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7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里○○○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
威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修復結果,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86元(其中工資費用5,267元,零件費用
34,819元),業經原告賠付。查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支出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即
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行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駛時不慎右把手
擦撞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之左照後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與
訴外人 黃威憲 於警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就被告車輛方面載明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為「未緊靠道路右
側臨時停車」等情,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以致撞及系爭車輛,應負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0,086元,
其中工資費用5,267元,零件費用34,819元,此有估價單、
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5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5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1月
又25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故該車零
件應以4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原告雖支出零件費用
34,819元,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本件零件修理費計為5,52
0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34,819×0.369=12,848;第1
年折舊後價值34,819-12,848=21,971;第2年折舊值21,971
×0.369=8,107;第2年折舊後價值21,971-8,107=13,864;
第3年折舊值13,864×0.369=5,116;第3年折舊後價值13,86
4-5,116=8,748;第4年折舊值8,748×0.369=3,228;第4年
折舊後價值8,748-3,228=5,5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5,267元,總計10,787元(計算式:
5,520+5,267=10,787)。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案肇事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駕駛人在車上,但該車當
時臨時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違上
開規定,對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兩
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
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亦為原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依上
開情節,認被告僅須負70%之過失責任,故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551元(計算式:10,787元×70%=7,55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其請求被
告給付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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