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君
黃造峰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松翰 住同上
被 告 范邵圓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巷○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雅惠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邵圓於民國105年4月9日18時40分
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南投縣○里鎮○○街與西安路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
而與訴外人 吳慧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吳慧慈受有左手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對被告范邵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吳慧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2,557元。被告酒後且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范
邵圓賠償82,557元;又被告范邵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
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范邵圓之母即
被告林雅惠亦應連帶賠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審理時以
:其沒有能力償還,本件確實被告范邵圓有酒後駕車撞到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
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范邵圓所騎
乘之機車屬於左方車,而吳慧慈所騎乘之機車屬於右方車
,依前揭規定,被告范邵圓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
竟疏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
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堪認被告范邵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與吳慧慈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范邵圓對吳慧慈有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自屬有據。又被告范邵圓為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
事故時即105年4月9日仍未滿20歲,屬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其父親 范安倫 於103年3月30日已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即應由其母親即被告林雅
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林雅惠明知被
告范邵圓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無照
騎乘機車肇事,被告林雅惠對被告范邵圓之監督應有疏失
,其復未提出其對被告范邵圓之監督並未疏懈或應予免責
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范邵圓應與被告林雅惠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范邵圓所騎乘
之機車為被告林雅惠所有乙節,有上開理賠計算書1份附
卷可憑,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衡情被告范邵圓騎乘機
車應已經過所有人即被告林雅惠之同意而使用,故被告范
邵圓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而被告范邵圓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經員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8毫克,已逾0.15毫克,並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賠給付吳慧慈保險金
82,557元,自得代位行使吳慧慈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邵圓騎
乘機車有未依規定讓車、酒後駕車之過失,已如上述,然
吳慧慈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吳慧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吳慧慈與被告范邵圓過失之輕重,認
被告范邵圓應負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范邵圓賠償金額20%,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吳慧慈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繼。
從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吳慧慈82,557
元,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即為66
,046元(計算方式:82,55780%=66,046,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
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6,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