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隋孟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6001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隋孟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 之愷 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隋孟澈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8時38
分前某時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
118號房內,吸食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經民眾報警處
理,於同日18時38分許,警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扣得一氧
化二氮鋼瓶1瓶及吸食一氧化二氮用氣球10個(已使用3個,
未使用7個),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隋孟澈於107年5月30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
於上址旅館118號房內,吸食一氧化二氮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證人潘祈
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扣案物
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27、30至33、37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核被
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行為次數、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一氧化二氮鋼瓶1瓶、一氧化二氮用氣球10個,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隋孟澈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3時許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18號房內
,施用愷他命,經民眾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38分許,警經
被移送人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始
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
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
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
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已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列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
危害講習」,此既非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則在該條例施
行後,移送機關如查獲該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人,自
應移送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對施用者處以行政罰,益證施用第
3級毒品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客體。
三、經查,被移送人隋孟澈於107年5月30日13時許,於上址旅館
118號房內,以將愷他命捲入菸內用火燃燒方式施用,固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扣案
物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27、30至36頁)在卷可查,惟查愷他命(
Ketamine)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
,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
送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業經公告為第三級毒
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
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
22條第3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