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隋孟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6001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隋孟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 之愷 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隋孟澈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8時38
分前某時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
118號房內,吸食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經民眾報警處
理,於同日18時38分許,警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扣得一氧
化二氮鋼瓶1瓶及吸食一氧化二氮用氣球10個(已使用3個,
未使用7個),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隋孟澈於107年5月30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
於上址旅館118號房內,吸食一氧化二氮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證人潘祈
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扣案物
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27、30至33、37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核被
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行為次數、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一氧化二氮鋼瓶1瓶、一氧化二氮用氣球10個,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隋孟澈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3時許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18號房內
,施用愷他命,經民眾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38分許,警經
被移送人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始
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
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
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
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已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列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
危害講習」,此既非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則在該條例施
行後,移送機關如查獲該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人,自
應移送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對施用者處以行政罰,益證施用第
3級毒品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客體。
三、經查,被移送人隋孟澈於107年5月30日13時許,於上址旅館
118號房內,以將愷他命捲入菸內用火燃燒方式施用,固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扣案
物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27、30至36頁)在卷可查,惟查愷他命(
Ketamine)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
,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
送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業經公告為第三級毒
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
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
22條第3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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