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
再犯,並未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
被告何世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 蘇冠宇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
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
市○○區○○○路0○0號臺鐵百福車站前,見何世欽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經盤
查後發現蘇冠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到庭,經其同意參加戒療治療,並
經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依同意參與毒品
戒癮治療具結書所載,於107年5月21日前往指定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評估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顯見被告
已違反上開具結書之規定,故本件已不適當對被告緩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許恭仁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歐順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