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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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苡叡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告  曾正雄
       曾聖淵曾坯墩
       曾渙滄
       曾錫鈞
       曾秉雍
       曾啟賢
       曾國豐
       曾國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政   住南投縣○○鎮○○路○○號
       曾國書   住苗栗縣○○鎮○○路○段○○○號7樓
       張訓由曾境勲 之遺產管理人
           住南投縣○○鄉○○村○○街○○號
       曾宗慶   住南投縣○○鎮○○路○○號
       葉碧珠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曾靜萱   住 同上
       林秀英   住臺中市○○區○○路○○○號
       曾致群   住南投縣○○鎮○○路○○號
       曾連榮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呂曾愛珠  住嘉義縣○○鄉○○路○段○○○巷○○弄○
            號
       劉曾辛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劉夏美   住雲林縣○○鄉○○路○號
       劉秋芬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9
       劉東安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
       曾伶佩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
            7
       吳明輝   住南投縣○○鎮○○路○○○號
       吳國琛   住南投縣○○鎮○○路○○○號
       吳晉嘉   住彰化縣○○鎮○○○街○○號
       李烈飛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李鈴珠   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
       李翠雲   住南投縣○○鄉○○路○段○○○號
       李靜鄉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李麗蓉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蔡明陽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林 蔡秀枝  住南投縣○○鎮○○路○○○○號
       陳蔡秀蘭  住雲林縣○○市○○路○○○號
       林蔡粉   住南投縣○○鎮○○巷0號
       李蔡翠黎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蔡明彰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辜燕鵻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辜碧華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辜梨珍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2
       辜天賜   住南投縣○○鎮○○路○○○○○號
       辜國榮   住南投縣○○鎮○○路○○○號
       辜廷澤辜志銘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
       辜琬茹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
       辜乙峯   住同上
       辜麗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辜國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2
       辜蘭雅   住雲林縣○○市○○路○○號
       辜俞靜   住南投縣○○鎮○○路○○○○號
       辜顯貴   住同上
       黃會棋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林羿呈林嘉偉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林嘉霖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林嘉慧   住同上
       林柏全林國賢
           住同上
       林嘉祥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
       黃秀苓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黃志忠   住南投縣○○鎮○○巷0號
       黃啓瑞   住同上
      辜 邱郁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
       陳信佑   住南投縣○○鎮○○路○○○○○號
       顏輝明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顏如玉   住同上
       顏志軒   住同上
       顏志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88.14
平方公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面
積216.38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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