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
       許詣鑫
被   告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4
,639元。又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約定繳
款日繳足最低金額,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33,543元(含本金29,469元)。嗣日盛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4,639元,及其中73,072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33,543元,及其中29,469元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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