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仍執陳詞對其裁定再為抗告,然其所指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等語,爰將抗告人之再為抗告,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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