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
再抗告人好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晟峰 原名高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再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至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款,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