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但抗告人之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六日、四月十六日所犯同一罪名(下稱前案);暨前案犯行之後,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另犯同一罪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八七0號、第一九一一號、第四0三二號移請併辦,抗告人於本案之各次審理中,均主張上開各次犯行為連續犯;但本案之原審判決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四月,且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前案犯罪後,未再繼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認本案之犯罪係另行起意,故未將之前所犯之各次犯行併加審判等語,上訴三審後,本院亦認上開說明為無不合,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漏未併辦之案件,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使抗告人應受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以上開該移送前案併辦之各次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連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均在該院審理前案宣判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後,非該案既判力所及,認聲請人所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各次犯行為連續犯,顯有誤會,況前案刻由本院發回更審中,尚未判決確定,本案亦無從為免訴之判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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