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0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施用不輟,顯乏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已於理由內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