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非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彰銀板橋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5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其友人,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乃伊之薪資轉帳帳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開戶時銀行給的密碼單(亦將更改後之密碼記載於上以利記憶)係一同放在一起而一併遺失,伊遂於當日發現即向警方報遺失乙事,詎料,經詐騙集團拾獲並用於不法用途,致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誆騙而將9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經警方循線查獲系爭帳戶,伊始知上情,而伊帳戶內尚有1萬7千餘元,倘若伊確有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情,自當先將其帳戶內所有之款項領取一空,再將帳戶轉售他人使用,以免自己蒙受不利益,由此足證系爭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確係遺失而遭他人非法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99年3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匯款9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下稱99偵11584卷>第5至6頁、99年度偵字第15
186號偵查卷<下稱99偵15186卷>第14至15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偵1518
6卷第22頁、第24至27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應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尚供稱:密碼單是原本開戶時銀行給的,伊有改過密碼,原始的密碼已不記得了等語(見99偵11584卷第18頁),益徵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意義及重要性均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皆可當庭背誦出其所設定之該帳戶密碼為711010,並供稱伊係用伊生日當作密碼等語(見99偵11584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卷第111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衡情焉有需甘冒著帳戶遭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而於紙條上書寫密碼並與金融卡存放同一處之理?則被告以伊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開戶時銀行給的密碼單上記載有更改後之密碼放在一起云云置辯,已悖於常理。
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回到家後,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不見,就馬上用伊家裡的電話打給彰化銀行的客服電話,要求止付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3月15日18時30分,係向彰銀板橋分行申請存摺掛失,此有該分行99年8月9日彰板字第0991889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
1份附卷可稽,基此可知,被告事實上僅向彰銀板橋分行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未連同提款卡一併掛失,亦未辦理該帳戶之止付等情;況且,系爭帳戶迄至99年3月16日仍有2次轉帳匯出款項之紀錄,此有前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考,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於99年3月15日回家後即有去電至彰化銀行辦理止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為真實。而倘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一併遺失,則其於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掛失之彼時,何以未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掛失,而徒令詐騙集團仍有機會於翌日繼續以轉帳匯出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是以,被告何以未連同提款卡一併向彰銀板橋分行辦理掛失及辦理該帳戶之止付手續,而讓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得逞,誠屬可議。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所從事於犯罪之行為,鮮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如願得償渠等犯罪所得之理。是以,詐騙集團若未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第查,本案被害人係於99年3月15日14時15分許,接獲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並於同日15時許,將受詐騙金額9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此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而該筆受騙款嗣於同日15時
3分起至37分止旋即遭人多次提領幾乎殆盡,帳戶內剩餘23,407元,復經於同日及翌日(16日)先後被轉帳匯出,致該帳戶已毫無任何結餘等情,此有彰銀板橋分行99年7月19日彰板字第0991717號函附提領現金紀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99年3月15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尚有先後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及3千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遲至99年3月15日11時58分許,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下。則倘若系爭帳戶果真是在被告於99年3月15日11時58分使用過後,始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予以利用,衡情詐騙集團焉有可能在短短約3小時,即得以如此確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向警方報案遺失或向銀行掛失止付,又焉能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而於同日14時許,即著手詐騙被害人需依指示將受詐騙款匯入系爭帳戶,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是以,系爭帳戶是否係因被告遺失後而遭詐騙集團拾獲予以利用,實啟人疑竇。
㈤、雖被告另辯稱:伊帳戶內尚有1萬7千餘元,倘若伊確有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情,伊自當先將系爭帳戶內所有之款項領取一空,再將帳戶轉售他人使用,以免自己蒙受不利益,由此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確係遺失而遭他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前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固然被告所坦認其於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提領兩筆款項分別為2萬元及
3千元後,系爭帳戶之餘額為17,483元,但在被害人於99年
3月15日15時匯入9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前,該帳戶已遭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幾乎殆盡,以致餘額僅存437元,此與一般所常見之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者前,會將其自己原本即儲存於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之情形如出一轍,則縱使被告並非親自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衡情亦非無可能在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時,即委由該他人先將其存款轉帳或提領出來。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由大慶榕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世豐裕公司機電設備定期保養作業表各1份,至多僅係證明其於99年3月15日12時50分起至16時50分止,有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大慶榕莊社區內從事例行機電設備保養工作,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於從事上揭工作之前或工作當中,未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乙事,尚無從據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各節事證,相互勾稽,足認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辯稱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7歲之人,並供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在世豐裕機電消防有限公司擔任工務一職,此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資料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偵11584卷第3頁、本院卷第65頁),自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至於系爭帳戶係供被告所任職之世豐裕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世豐裕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前揭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99偵15186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系爭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前揭詐欺犯行,以致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造成世豐裕公司無法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薪資,惟被告已請世豐裕公司將薪資直接以現金方式發放給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縱使被告在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前,未慮及將造成其日後薪資轉帳之不便,並不當然可做為其卸免罪責之脫詞。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顯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186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係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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