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0000-0000Z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Z(下稱被告)係代號0000-0
000女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童)之親生父親,民國98年7月10日,被告趁代號0000-0000A之女子(即乙女童之母親,然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下稱丙母)將乙女童託其照顧之時,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內(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詳細地址詳卷),明知乙女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乙女童之意願,以木製棍子或其生殖器插入乙女童之生殖器內,致乙女童之外陰部紅腫及處女膜產生新裂傷,而強制性交得逞。同日丙母將乙女童接返後,幫乙女童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勢,旋於翌日帶乙女童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女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亦有明文。
㈡證人乙女童於警詢時證稱:「警:你為什麼會痛痛?」、「
丙母:妳跟阿姨說妳那裡為什麼痛痛好不好,大聲一點」、「乙女童:那是爸爸用抓耙子塞我的」、「紀錄者:大聲一點!」、「丙母:你說怎樣?」、「乙女童:就爸爸都用抓耙子弄我」、「丙母:用哪裡?」、「警:抓耙子是?」、「乙女童:弄這裡(指著私處)」、「丙母:那邊是哪裡?」、「警:那邊是?」、「丙母:大聲一點?」、「警:尿尿的地方嗎?」、「丙母:BB仔!」、「乙女童:BB」、「社工:尿尿?」、「乙女童:(點頭)」……「警:爸爸是什麼時候弄你的?」、「丙母:這次帶妳去弄的嗎?」、「乙女童:(點頭)」、「丙母:啊妳怎麼沒有說對」、「乙女童:對(很小聲)」、「丙母:大聲一點」、「乙女童:對」、「警:啊在哪裡弄的?」、「乙女童:草…鄉下」、「警:鄉下哦」、「社工:爸爸住的地方嗎?」、「乙女童:嗯」、「丙母:在鄉下還是爸爸住的地方?」、「乙女童:鄉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另乙女童於警詢之最後,復陳稱「員警:你剛才說的有沒有騙我嗎?」、「丙母:是真的還是假的?」、「員警:真的?」、「乙女童:假的啦」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足認乙女童於警詢中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即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具有明顯且嚴重瑕疵之情形。
㈢經本院檢附警詢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乙女童之驗傷診
斷書、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等資料,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乙女童警詢陳述有無遭誘導而配合誘導者陳述之情形,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本院鑑定研判,明顯顯示須對乙女童證詞可信度存疑之例證有:㈠乙女童將女性社工稱為「 阿伯 」,顯示乙女童之認知能力有限,尚不能正確區辨此類具性別差異之代名詞。由此,本院推論,乙女童之抽象思考能力尚未發展出來,對數量及時間之概念亦應缺乏,故乙女童證詞中有關數量及時間之詢問反應均應存疑(見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7頁第3行至第8行)。㈡此警詢長達1小時4分40秒,對於3歲8個月之兒童而言是過長的。例如:⒈乙女童自第10分鐘起就開始玩耍。⒉於第13及15分鐘時,就出現社工員催促乙女童「快點」回答。⒊於第20至21分鐘時,乙女童就來回走動,而需大人們哄回座。此三線索即顯示乙女童已不耐詢問,而於此情況下所得之乙女童證詞,其可信度是值得存疑的。㈢此警詢中明顯存在多處詢問者對乙女童證詞有不利影響之不妥適催促行為。例如:⒈社工員於第13及15分鐘時催促乙女童「快點」(見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13頁第18行,第14頁末
3行)。⒉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21頁末7行,丙母說:「你有沒有,要回答。」⒊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22頁第12行,紀錄者說:「說!你趕快說出來!誰弄過你?」第13行,社工員說:「是誰?快點!」⒋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27頁末10至9行,丙母說:「我再問你一次喔,你跟媽說喔,要不然我不要跟你好了哦!…」,⒌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第8頁第6至7行,員警說:「啊有還是沒有啦?你一下子講有,一下子講沒有,是有還是沒有?有還是沒有?」⒍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第9頁末3行,社工員說:「說什麼?妳講,我才給你。」⒎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第9頁末
2至1行,丙母說:「跟阿姨說啊....回答!」員警說:「回答哦,快點!買什麼給你吃?」⒏100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第6頁第3行至第8頁第19行,所有詢問者都催促並反覆詢問乙女童其陳述為真或假,直到乙女童大聲說「真的」才終止。㈣警詢中,詢問者使用「偵訊娃娃」協助訊問之過程,顯有誘導之作為,且讓非專業人員(乙女童之母即丙母)涉入,為不妥適使用「偵訊娃娃」之例。(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10頁末5行至第13頁第14行,以及第23頁末5行至第26頁;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第4頁第18行至第13頁)㈤乙女童明顯有前後不一致之回應有:⒈乙女童先說:「爸爸都用抓耙子來弄我」(99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第7頁末4行),後說:「爸爸用愛心小手拍」(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21頁第6行)⒉乙女童先說爸爸在「鄉下」弄乙女童(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8頁末1行到9頁第9行),再於母親(即丙母)誘導問話:「有沒有在爸爸他們家弄你?」後,乙女童回應:「有」(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14頁第3至16行),而後,又反覆為「鄉下」、「他家」(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18頁第6行至第14頁第7行)。最後又在警詢誘導問話:「在爸爸他家嗎?」後,乙女童回應:「對。」(100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第4頁末1行至第5頁第5行)。⒊乙女童先說爸爸摸她「1次」,後在母親(即丙母)誘導下,回答:「很多次」(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13頁第17行至末行)⒋乙女童對於「爸爸弄她」的時間,先說是「早上睡起來」,後改口「晚上要睡的時候」,接著又改說是「早上」弄的,最後又回應是「暗暗的時候」(100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第15頁第1行至第17行)。此為明顯受誘導反應之例。⒌乙女童先表示,在爸爸弄她的時候,旁邊「沒有」其他的人,但在第二度被質疑後,就改說「有」(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15頁末7行至末2行),此為典型幼童被質疑後更改說詞,以迎合大人詢問之反應。之後,對於有哪些人有弄乙女童的「BB仔」以及如何弄的,乙女童也明顯有反覆不一致之回應(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第20頁第16行至第30頁第22行,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第12頁末5行至第13頁)。⒍乙女童先說「沒有」看到 阿培仔 哥哥的小雞雞,在被反覆詢問後即改說「有啦!」(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第7頁末11行至末1行)。⒎乙女童先說爸爸弄完她之後「沒有」買東西給他,後來又在反覆被詢問後說「還買肉粽給我吃」(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第8頁末7行至第9頁第5行,第10頁末7行至第11頁第4行)。⒏在筆錄最後階段,乙女童對詢問者們問她「剛才說的有沒有騙人」、「是真的要是假的」,先有5次表示是「假的」,且隨即對紀錄者問她:「你有講謊話喔?」之回答為:「對!」。最後經詢問者們的反覆詢問、反覆催促、利誘「說完就可以一起去溜滑梯」及「要買紅紅的…紅紅的就…」之下,乙女童對社工員問:「有沒有真的?」以及員警問:「你跟阿姨說的那是真的嗎?」這些具誘導性質之詢問,回應道:「真的」。肆、總結:經本院鑑定研判分析,98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存在多處詢問之瑕疵及誘導作為,而乙女童亦於多處呈現明顯受誘導之反應,嚴重影響乙女童證詞之可信度,故該警詢中乙女童所為有關遭性侵害證詞之可信度極低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1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093號函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6至120頁)。準此,益徵證人乙女童於警詢之陳述,確有明顯有受誘導之情形,可信度極低,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洵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女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
人乙女童警詢之陳述,明顯有受誘導之情形,可信度極低,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等情,已如上述。且證人乙女童並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證人乙女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女童、丙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母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至於乙女童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命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乙女童及丙母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丙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
丙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丙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童之證述;⑵證人即告訴丙母之證述;;⑶證人即代號0000-0000W之男子(被告外甥)之證述;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8年7月15日第E755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乙女童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10月間與丙母分手時,有簽立協議書,每星期帶乙女童外出
1次,而於98年7月10日我去丙母住處帶乙女童到我鳳山凱旋路住處,與我姊姊的女兒、兒子一起玩,我也帶乙女童到我姊姊那裡或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老家去玩,在鳳山是由我姊姊幫乙女童洗澡,回萬金則由大嫂幫乙女童洗澡。我沒有以任何東西插入乙女童下體,乙女童這麼小,會講這些話應該都是大人教她的,且丙母在外面另有男友,想把我踢掉,所以才教小孩這樣講,要陷害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童於偵查中證稱:「(問:以前媽媽幫你
洗澡時你說BB(指下體)會痛?(點頭)」、「(問:為何BB會痛?○○○(乙女童係稱被告全名)用的」、「(問:被告拿什麼用你的BB?)棍子」、「(問:你現在想不想與○○○(被告全名)出去玩?(搖頭)」、「(問:○○○(被告全名)有無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的BB?(點頭)」、「(問:你是否喜歡○○○(被告全名)?(搖頭)」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固陳稱其下體會痛,是被告拿棍子「用的」。惟所謂「用的」,究係僅指在下體處磨擦而未插入下體內,抑或指已插入下體內,語意不明。職是,尚難僅憑乙女童前述語意不明之瑕疵陳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即乙女童之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陳稱:伊於98年7月14日晚上幫乙女童洗澡時,因乙女童喊稱下體會痛,經伊檢查發現乙女童下體紅腫,伊有詢問乙女童為何下體紅腫,乙女童說是爸爸用的,伊就於翌(15)日帶乙女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0至94頁)。且乙女童經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結果,固有「處女膜7~8點有新的裂傷,併外陰部明顯紅腫」之傷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98年7月15日第E755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置於原審證物袋內)。然查:
⒈證人丙女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完全是聽聞自被害人乙女童
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害人乙女童自己之陳述,無從擔保被害人乙女童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被害人乙女童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乙女童經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結果,固有「處女膜7~8點有
新的裂傷,併外陰部明顯紅腫」之傷勢,然此僅係描述乙女童下體有上述傷勢之客觀事實而已,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遽予推認此係被告所為,更不能進一步推認是被告以木製棍子或其生殖器插入乙女童之生殖器內所造成,甚為明灼。
㈢證人即代號0000-0000W之男子(被告外甥)於偵查中證述;
發生性侵事情後,被告與丙母有吵架,吵得很嚴重,他們分手後,我舅舅還要拿錢給她,不然她不讓我舅舅看乙女童,我聽我舅舅說她現在有新男友。在性侵報案之前,我舅舅會帶小孩回屏東或鳳山家裡,我就有聽小孩說她有去媽媽新男友家唱歌或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22至2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丙母於本案發生後,雙方嚴重爭執並因而分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乙女童性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經查:
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
本案被害人乙女童相關訪視及輔導紀錄結果,該中心函覆稱:因案母拒絕社工協助安排心理諮商之服務,故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
0年5月13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00000396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證人即社工員 吳惠茹 雖於偵查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我
忘記了,但我知道小孩的說法很一致,我們怕她的說法反覆,所以就有多問了幾次。我們有拿娃娃給她,問她爸爸是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她就自己說「抓耙子」。至於有無用性器官或用其他身體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我和警方都會避免誘導之情形,只讓媽媽輔助小孩確認生活用語,因為被害人稱下體是「BB」,所以就需要媽媽來協助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然其僅係陳述乙女童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而已,並非係社工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言詞陳述,自無從資為判斷被害人乙女童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⑴女兒下體的傷不是伊造成的,⑵伊未拿東西插入女兒的下體,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4日調科叄字第1000065933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既對其所陳稱「⑴女兒下體的傷不是伊造成的,⑵伊未拿東西插入女兒的下體」等語鑑判未說謊,則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乙女童這麼小,會講這些話應該都是大人教她
的,且丙母在外面另有男友,想把我踢掉,所以才教小孩這樣講,要陷害我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固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難採認。然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被害人乙女童於偵查中之有瑕疵之指述,其餘上開證據,均不得資為判斷被害人乙女童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職是,縱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惟並不影響「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憑」之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而反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洵屬當然。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漏未論述家庭暴力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對乙女童強制猥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