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盡偉
盧勳 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98、8099、8100、8101、81
02、8103、8149、8150、8151、8152、8153、8154、8155、8262、8263、8264、8265、9256號;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0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即被告吳盡偉、 盧勳任 2人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別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被告2人雖均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被告吳盡偉上訴理由係稱:「……今被告深悔因涉世識人未深,因一時不察,遂受人利誘,致發生該犯罪結果,惟被告今犯罪之態樣實為受人利用,故懇 祈鈞 長審酌被告之悔意,酌量減輕原審所處之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盧勳任之上訴理由係稱:「……被告今坦承其行為須負部分刑事責任,然原審所處之刑實屬過重,懇祈 鈞長 查被告犯之罪輕微,其犯罪之結果亦非重大,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說明認定理由,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吳盡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租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分別交付門號易付卡及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暨其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而被告2人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2人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等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1年3月15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