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茂山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梁世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茂山自民國95年起,經常出入高雄○○○區○○○路某卡拉OK店飲酒消費,因此結識大陸地區女子 陳欽 ,進而交往(兩人並未實質同居,彼此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圖維繫感情,雖不定期提供金錢,但積蓄終究耗空,無力再為應付,陳欽對此亦有察覺,而於100年5月開始疏遠,簡茂山以陳欽有意分手,乃於100年7月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款係陳欽之友以要回大陸為由向簡茂山借貸),陳欽雖答應要以每月攤還5,000元方式清償,但未還款,除避不見面外,亦不願接聽電話。簡茂山遭受如此對待,自認已是情財兩空,忿恨難消,意圖報復,而萌生殺害陳欽之犯意,乃於100年8月18日2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7租住處,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為黑色刀柄;刀刃長約12.5公分、寬約2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預藏在左腳所穿著之襪子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前往陳欽居住之悅世界商務旅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外面等候。翌日(19日)凌晨2時12分許,簡茂山見陳欽搭乘 沈衛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來,復見沈衛民攙扶陳欽下車,兩人互動情狀甚為親蜜,醋勁頓時大發,加上憤恨蓄積已久,更是無法控制壓抑,隨即衝上前去,先行推開沈衛民,徒手強拉陳欽之衣領,先朝臉上毆打一拳,怒聲質問:「為什麼我打這麼多通電話,妳都不接」、「妳很可惡」、「騙我上百萬」,並基於使陳欽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稱:「妳不還,我要殺掉妳」,右手旋取出預藏於左腳襪內之水果刀,朝陳欽身上刺入一刀,但因用力過猛,以致刀柄與刀刃斷裂分離(刀刃掉落於人行道),簡茂山遇此障礙,僅將所持之刀柄丟棄於人行道,竟無任何停止或終了其加害行為之意思,除繼續出拳毆打陳欽之臉部外,並回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其所有平日置放於車內之水果刀1支(為紅色刀柄;刀鞘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13.4公分、寬約3公分),隨即折返現場,並向在旁之沈衛民揚言「不准靠近,否則亦會有事」,再以左手按壓住陳欽,阻此其脫逃、反抗,右手則持(紅色刀柄)水果刀,接續猛然朝陳欽之胸、腹及背部等處刺擊,除造成陳欽受有右側額部三處小擦傷、左上臂中段前外側瘀傷、右膝前上側擦傷以外;更造成陳欽之下唇右半下方處有切割傷,右上胸、左上胸、胸腹交界中央、右前外側上腹、右後外側上腹、左前外腹、左後外上腹、右上背、右下背、左下背等處有穿刺傷。其間,沈衛民雖意圖阻止,對簡茂山稱「你不能殺人,我要馬上報警」,簡茂山仍未理會,嗣因悅世界商務旅館櫃檯人員 張書元 聽聞有吵架聲而外出察看,目睹簡茂山正在持水果刀刺殺陳欽,即對簡茂山說:「你再殺人,我就要報警」,簡茂山雖回稱「沒關係,我要跟她一起死」,但即停手,並攜帶所持之(紅色刀柄)水果刀,走回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陳欽因遭簡茂山持銳利之水果刀,猛烈且集中刺擊胸、腹及背部,業已刺入而傷及雙肺、肝臟及降結腸,造成血氣胸及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雖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紀念醫院急救,仍告不治死亡。嗣警獲報抵達時,已由張書元提供兇嫌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確認,得知簡茂山為持刀行兇之人,除在現場勘察採證,而查扣簡茂山所有用以刺殺陳欽而斷裂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支(含刀刃及刀柄)外,並循線聯絡簡茂山到案說明,再由簡茂山帶警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以刺殺陳欽之紅色刀柄水果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茂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5頁、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持扣案之2支水果
刀刺擊陳欽,但否認有殺害或致陳欽死亡之犯意,先後辯稱:「剛動手時,有置陳欽死亡之意圖,但嗣後心念轉變,認為將欠我的錢當作醫藥費,也無不可」、「去找她時,沒有想要殺她,沈衛民有叫我不要打陳欽,因為陳欽說乾脆殺死我,叫我讓她死,我纔拿刀亂刺她,但她喊我老公時,我就心軟而停止」、「張書元出來阻止我時,我已經停手,有說先不要報案,叫救護車後,我會去投案」、「我原本只是要嚇她,所以拿家裡最小的刀出來,那把刀斷了以後,因陳欽嗆說要我殺死她,我想要死一起死,纔回車上再拿刀,可能平日作粗活,力氣較大,纔會刺入較深」、「我確實有殺她,但我當時沒有意思要殺死她,我拿刀的意思是要恐嚇她,不是要殺死她,但是後來她確實被我持刀殺死了」云云。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始承認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並對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犯行認罪,辯護人亦確認被告認罪,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㈡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之證人沈衛民前後均一致指證:「該男子
(指被告)走向陳欽並毆打她,質問說『我打電話給妳,妳為什麼都不接電話』、還說『妳很可惡,騙我上百萬元』,之後,回車上拿刀出來,就往陳欽身上刺;該男子持刀將陳欽推倒在地,左手壓住陳欽,右手持刀刺殺陳欽;該男子持刀刺殺陳欽身體前後部位都有,詳細位置並不清楚」(見偵查卷第9、10頁)、「被告先把我推開,一手壓住死者(指陳欽)肩頸部位,一手毆打死者頭部,死者當場倒地,我跟被告說『你怎可打人』,被告回說『她很可惡,因為我打了很多電話,她都不接』,又說『她騙我將近百萬』,然後就跑到他車上拿刀,持刀往死者身上刺;被告跑回車上拿刀,再返回死者所在位置,所花時間很短,死者來不及爬起來,死者被刺後有跑,但跑幾步又被被告推倒,被告再刺死者;我跟被告說『你不能殺人,我要馬上報警』,接著我聽到飯店服務生(該服務生有看到過程)也對被告說『你再殺人,我們馬上報警』,被告才轉頭返回車上、開車離開;刺殺過程中,被告曾威脅我不能救死者,要我閃一邊,不然連我都有事情」(見相驗卷第51、52頁)、「被告衝上來,先把我推開(但我沒倒地),我看到被告先一拳往死者(指陳欽)頭部打;死者已被打到蹲在地上,被告再朝死者背部打或刺,我有試著要扯開被告及死者,但被告打或刺幾次後,又返回車上拿刀,並威嚇我說『如果再靠近,連你都有事』;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持刀,在被告返車拿刀過程中,死者有往前跑3、4公尺,被告隨即追上,將死者壓倒在地,接著又對死者刺幾刀;死者完全沒有講話餘地,當被告一拳打向死者,讓死者蹲倒在地時,死者完全無法說話;被告從將我推開到持刀刺殺死者過程中,有說『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騙我數百萬元』」等語(偵查卷第79頁)。堪認證人沈衛民依當時所見情形,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除口頭責問陳欽以宣洩不滿情緒外,其出拳毆打及持刀攻擊陳欽之舉止動作,明顯有致陳欽於死亡之意思及決心,且不容許陳欽有絲毫反抗之餘地,甚為明灼。
㈢參酌聽聞有吵架聲而外出察看之證人張書元亦指證:「看到
被告拿刀殺害陳欽,我當場制止,我說『我要報警』,被告揚言要與陳欽一起死,就離開現場;被告行兇時,沈衛民當時在旁邊,我有問『你為什麼不制止』,沈衛民說『簡茂山在殺陳欽,不敢阻擋』」(見偵查卷第68頁)、「外出察看,以為喝醉酒互毆,再往前,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持刀,且正往死者(指陳欽)背部刺,再往前時,被告已經刺死者一刀,準備要再刺時,我叫他住手,且跟他說『你再殺人,我就要報警』,被告說『沒關係,我要跟她一起死』;被告持刀刺殺死者過程中,我聽到被告(以台語)說『為什麼我打這麼多通電話,妳都不接我電話』、『妳都不接』」(見偵查卷第83頁)等語。所述其到場後目睹之經過,除與證人沈衛民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外,亦足認證人張書元依當時所見情形,個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正在持刀行兇殺人無訛。
㈣陳欽遭被告持刀刺擊後,於100年8月19日2時31分,經緊
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當時其兩側血氣胸、肝臟撕裂傷、血氣腹、疑似臟器破裂、第八肋骨折、全身(兩側胸壁、前胸、背、下巴)多處切割傷,雖經開刀緊急手術救治,仍告無效而死亡。其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⑴右側額部有三處小擦傷(最大者未逾1.5×
0.5公分)、下唇右半下方1.2公分處有道約2.3公分長之縫合傷口(應是生前遭切割傷);左上臂中段前外側瘀傷約
3.5×3公分、右膝前上側擦傷約2×1公分;⑵經解剖發現:①右上胸有一切割傷,長5公分,深達胸壁肌肉,未入胸腔;②左上胸有二個淺切割傷,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③胸腹交界中央處有一穿刺傷,皮膚缺口長2.5公分,經腹壁刺入肝右葉;④右前外側上腹有一穿刺傷,皮膚缺口長2.5公分,經腹壁與第七肋間及橫隔膜刺入肝右葉,深逾5公分;⑤右後外側上腹有另一穿刺傷,皮膚缺口長3公分,經腹壁與第八肋間及橫隔膜刺入肝右葉,並造成第八肋骨骨折;⑥左前外腹有一穿刺傷,皮膚缺口長3公分,經腹壁與第七肋間及橫隔膜刺入肝左葉;⑦左後外上腹有一穿刺傷,皮膚缺口長3公分,經第九肋間刺入左下肺葉;⑧右上背有一穿刺傷,皮膚缺口長2.5公分,經第七肋間刺入右下肺葉後側;⑨右下背有兩鄰近穿刺傷,皮膚缺口長度均為3公分,經第十肋間刺穿右下肺葉;⑩左下背有一穿刺傷,皮膚缺口長3公分,經第十肋間及橫隔膜刺入降結腸;因此認為陳欽除左上臂瘀傷、右膝小擦傷外,其顏面另有擦傷與切割傷,且胸、腹前後側更具多處切割傷與穿刺傷,並傷及雙肺、肝臟及降結腸,應是生前遭人持銳器攻擊,造成血氣胸及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其死亡原因為他殺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相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0至66頁、第69至106頁、第115頁、第150至161頁)。
此外,復有警方到被告行兇現場勘察,於查獲被告時所扣押沾有血跡之水果刀2支可佐。由此,足見陳欽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2支刺擊死亡,洵可認定。
㈤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
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被告攻擊陳欽,如果其意僅在傷害,何以出拳毆打頭臉後,猶要持銳利之水果刀瘋狂多次刺擊陳欽身體重要部位?且在過程中,依被告自己供述之作案經過(見偵查卷第6、
7、91頁;相驗卷第57、58頁;聲羈卷第5、6頁;原審卷第8、83頁),及警方到被告行兇現場勘察結果(見偵查卷第27至45頁、第70至74頁、第95至110頁),被告已經遇有黑色刀柄水果刀之刀刃、刀柄斷裂而無法作用之障礙,仍然回車內拿取另支銳利之紅色刀柄水果刀,迅速折返現場,再對陳欽身體重要部分繼續實施刺擊?被告如此舉止動作,在外觀上,已足致在場目睹之沈衛民、張書元,認定其有使陳欽喪失生命之意思及決心,且係實施使陳欽喪失生命之行為。而胸、腹及背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如持銳利之水果刀刺擊各該部位(無論係由正面或背面),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所認知之常識。扣案之水果刀2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物,其刀刃銳利而長度均超過10公分(此業據警方測量屬實,有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且功能完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無訛。被告於持刀攻擊陳欽之前,對此應當有所預見,僅因情感及金錢上糾紛,即攜刀外出,而在陳欽租住處外面守候至深夜,見 陳欽甫 返回,即迫不急待持刀上前實施攻擊,而陳欽之受創部分,由解剖鑑定發現,主要係集中在胸、腹及背部,且多屬穿刺傷,依刺入之次數及位置,暨因此所產生之皮膚缺口、深度,參酌臟器(即雙肺、肝臟及降結腸)受損情況甚為嚴重;復參酌證人沈衛民、張書元上開所述之目睹經過,被告持刀攻擊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既選定陳欽之胸、腹及背部位置,並以銳利刀器刺擊方式為之,較之一般傷害攻擊,僅係輕淺切割之方式,實遠超過,足認被告下手加害陳欽之初及行為當中,均有使陳欽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且被告當時殺意甚堅、用力甚猛,並因而造成陳欽血氣胸及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洵可認定。
㈥被告事後雖曾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辯解,然要與證
人沈衛民、張書元當時所見之經過情形,以及陳欽遭受銳利刀器刺擊死亡之客觀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是其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其殺人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所稱陳欽長期由其提供金錢、係因其已無積蓄而疏
遠、曾經答應償還其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等項,縱為實情,然僅屬被告引發個人內心不滿之原因,致而萌生殺害陳欽之動機而已,實難認定陳欽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要無藉此阻卻殺人之犯罪故意,或抗辯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
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故意持刀刺殺陳欽,並因而發生陳欽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欽縱長期由被告提供金錢,縱因被告已無積蓄而疏遠,縱曾答應償還其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告均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至於陳欽是否另與沈衛民交往,衡諸當時情境,要難認定被告除選擇以剝奪其生命之方式外,已無其他解決之道;被告僅因自己情緒控管失當,率爾持刀殺害陳欽,造成無可彌補之憾,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離開行兇現場以前,並無委託張書元聯絡救護車救治陳欽,或委託張書元向警報案代為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書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70、71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均併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徒因個人主觀自認情財兩空,竟將平日積累之不滿情緒,任意渲洩而起意殺人,造成陳欽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事後未與陳欽之子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和解,亦無尋求諒解之積極作為,至於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因避就遲疑而有所辯解(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有殺人犯行),雖屬人心之常,但不能認定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復敘明扣案之水果刀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