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少年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
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丙○○竟不知悔改,復於94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父曾少初所有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鎮○○路○○○號新光人壽大樓之際,見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商水)之學生高0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獨自1人行走於路上,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機車將高00攔下,質疑高00欺騙女生及逃學,再以拖鞋敲打高00之頭部、手部及背部、朝高00之背部丟擲高00之書包(均未成傷)後,要求高00交出身上之金錢,致高00因該現實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乃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餘元現金交予丙○○收受。丙○○得手後原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發現成功商水其他學生接近,恐遭報警,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隨即折返以載同高00至警察局為由,要求高00上車,迨行至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加油站,丙○○於加油之際,毆打他人及踢打他人汽車車門(此部分未據告訴),出加油站後,高00發現丙○○未駛向警察局,而詢問丙○○「要去哪裡?」, 曾國 向高00恫稱「要殺掉你」等,以此等恐嚇之方式壓制高00之自由意志,而載同高00至其00縣○○鎮○○路00之0號住處,致高00無法離去,總計剝奪高00之行動自由達30餘分鐘之久。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丙○○始騎乘上開機車載同高00至鼎東客運成功總站,任令高00搭車返家。嗣因高00向警察報案,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約談丙○○到案說明,並扣得100元紙幣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00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高00及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起訴書雖引用此作為證據,惟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並已經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核無傳聞證據法定例外之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00、丁○○及 賴新 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證人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足知辯護人所辯護尚嫌無據。況被告及辯護人如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可採信,或認檢察官未就全案情節詳予訊明,其於本案審理時亦可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已依被告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高00及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賴新發 部分被告未聲請傳喚,且辯護人請求將證人 許仁修 及 廖國興 偵訊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洵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虞。且證人賴新發於偵查中就有關陪同高00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製作筆錄前,高00告知其案發經過,及高00當時身體狀況之證述,均係本於眼見耳聞親身經歷,自非聽聞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謂前開證人該部分證言,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門診部所製作有關高00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病歷2紙(參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2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高00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照片4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及內政部 警政署 複審流氓意見書影本1份,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毆打高00,嗣後又騎乘機車載同高00前往其前揭石傘路住處,高00於該處總共待了半個小時。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其證稱:在94年5月18日當天中午,我那天考試放學經過成功鎮新光大樓時,被告一開始用機車把我攔下來時,有問我說在學校是否有騙女生,我說沒有,被告問我是否有蹺課,我說學校今天考試,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拖鞋打我的手,還有頭、背部,被告也把我的書包搶走,用書包丟我,我有躲,但還是丟到我的背部。被告打完之後,就叫我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我有照做,我交出的確實金額不記得了,大約是3百多元。因為我當時嚇到不知道怎麼辦,而且我也害怕沒有照被告的話作,會被被告打,所以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向我拿完錢後,叫我罰站,不要看著他,被告原本騎機車離開,後來看到我們學校的學生,他又騎回來,說要載我到警局,我想說我沒作什麼事,就同意去警察局。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載到到警局,而是先載我到三仙台加油站,出加油站的時候,我要問被告要載我去哪裡,被告說要殺了我,我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有嚇到。雖然我有想說要跳車,但是被告機車騎得很快,所以就沒跳。途中被告還有載我到檳榔攤及雜貨店買東西,我因為害怕對方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沒有跟店家求救。到了被告家後,被告叫我坐在客廳,被告則去洗澡,廁所門沒有關,如果我走的話,就會被看到,所以我也沒有想要離開,而是在那邊等被告。被告洗完之後叫我幫他晾衣服,我有幫被告晾,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就沒有離開被告家。我在被告家中待了半個小時左右。最後是被告載我到鼎東客運成功總站搭車回家等語(核退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
(三)證人即成功商水教官賴新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
31、32頁)。
(三)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相片4幀(參見警卷第12至15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參見核退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流氓意見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扣案100元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新光大樓前遇見告訴人,是因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所以才打,事後我覺得打人不對,但因該處人多,且有人又打電話催我去修車,才載告訴人到石傘路住處拿工具,並順便向告訴人道歉。扣案的100元是修車錢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高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要把錢交給被告?)因為當時我嚇到。」、「(問:你為何要交出來?)因為我當時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我也害怕沒有照被告話作,會被被告打。」、「(問:當天被告打完你之後,要你交給他東西,你是無法反抗,還是不敢反抗,還是不想反抗?)當時嚇到了,不知道怎麼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49、51頁)。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被告於毆打完告訴人,即要求將錢交出之言語觀察,依告訴人是時之處境從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詞及舉動應認已達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扣案之100元,是丁○○當日中午於臺東縣○○鎮○○路附近返還云云,然丁○○於偵查中否認曾與被告有金錢之來往關係(參見核退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當日我人都在漁港幫我父親卸魚餌及整理漁具,整天人都在海邊,根本不可能在街上遇到被告,且我的職業是鐵工,有從事正當的工作,也不需要向被告借錢,被告也不曾向我借過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參以被告與丁○○曾為鄰居,殊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證人廖國興雖於偵查中證述:「大約是丙○○發生恐嚇案前的三、四天前的某一天下午二點多,當天他跟我拿修車費一千元,就直接在我朋友家修理車子,發生恐嚇案的當天下午,我又請他再來修車,他拿走二千元,並且將車子牽回去修理,當天晚上六時許時,聽到他被警察帶走了,我才去把車子牽回來。」等語,而被告附和上開證詞,於本院改口辯稱上開100元係廖國興所交付之修車錢云云,然若被告確曾收受廖國興所交付之修車錢,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隻字不提?而僅辯稱:上開100元係丁○○借款後返還之物。觀諸被告辯解,就單一事實竟為前後不同之供述,是上開辯解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證人許仁修於偵查中之證詞,僅為:因94年廖國興找被告修車,而曾把被告之電話給過廖國興等語,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發地點雖位於臺東縣成功鎮市區,然該處平常行經之人車非多,業經證人高00證述明確;茍被告確係想向告訴人致歉,何以不當場為之,竟要求告訴人上車後,載同告訴人至石傘路住處?參以告訴人之住處為臺東縣東河鄉,而案發當時又是告訴人放學返家途中,告訴人亦無隨同被告北上前往上揭石傘路住處之理。另證人高00稱:被告於三仙台加油站曾與他人起衝突,有打人及打人家車子的玻璃,並於加油站外有說要殺掉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而被告確曾於上開加油站發與他人發生紛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流氓認定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家中後,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該段時間大約有半小時之久,其顯已持續相當之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以恐嚇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是因為案發地點人多,且又有人打電話催我去修車,才載告訴人到石傘路住處拿工具,並順便向告訴人道歉,並未強暴、脅迫或恐嚇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甫為17歲之人,雖身高體重與被告雷同,惟智識及身心狀況較被告弱,告訴人客觀上無法抵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查被告係持拖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處4乘3公分瘀傷(參見警卷第19頁)、病歷上內科一門診處方明細表診斷告訴人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參見本院卷第2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右小腿之傷勢是在三仙台出隧道口時,因被告下車去攔阻其他人之車子,渠跟著下車時碰到上開機車排氣管而燙傷,髖部、大小腿及腳踝都沒有受傷,被告打渠頭部、手部及背部,均未驗出成傷等語明確(參見核退卷第23頁、本院卷第52頁),可證被告毆打之力道尚非甚為猛烈。另審酌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時,當時因為是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且害怕沒有照被告話做,會被被告打而交付金錢等情,亦據證人高00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之,尚不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顯不相符,要無論以強盜罪之餘地。
(三)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被告所為不符強盜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與恐嚇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係對少年故意犯罪,核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對於告訴人恐嚇取財,手段惡劣,且造成告訴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亦造成危害,及以恐嚇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蔑視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權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末查,扣案之現金100元,雖係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