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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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邦晃 」之成年男子向其表明願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使用,甲○○明知自稱「劉邦晃」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為獲取「劉邦晃」所允予之報酬,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國信託新生簡易型分行前交付予「劉邦晃」,「劉邦晃」則交付2,000元現款予甲○○為報酬。詎「劉邦晃」於蒐購甲○○前開帳戶後,遂與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3日16時許,由該不詳男子撥打乙○○電話,向乙○○佯稱:其女兒已遭綁架,如不匯錢將對其女兒不利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旋 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帳100,000元至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偉政 之帳戶內(王偉政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乙○○另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中國信託」以現金匯款方式,分別以存入現金49,000元、10,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劉邦晃」與該不詳男子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遂於同年12月27日至警局報案。嗣甲○○於同年12月30日13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國信託新生簡易型分行欲取消上開帳戶時,經該行行員發現該帳戶係管制之警示帳戶,旋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以2,000元報酬,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交付予「劉邦晃」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邦晃」係 向伊 說要買股票用可以節稅,不知對方是以該帳戶犯罪,不知為何有錢匯入該帳戶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對帳單1份、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證人乙○○係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謊稱其女兒遭綁架而受騙,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邦晃」及與證人乙○○電話聯繫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捏造之情事,致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女兒遭綁架,並利用證人乙○○憂慮其女兒安危之心理,詐騙以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故「劉邦晃」及與證人乙○○電話聯繫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訊之被告亦瞭解上情,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2,000元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蒐集其帳戶者,持該帳戶犯罪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劉邦晃」。「劉邦晃」及與證人乙○○電話聯繫之成年男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劉邦晃」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求證人乙○○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劉邦晃」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證人乙○○於接獲電話偽稱其女兒遭綁架後,直接依指示以現金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證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劉邦晃」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電話向證人乙○○訛稱其女兒遭綁架,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王偉政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邦晃」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劉邦晃」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2人犯罪,彼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等物予「劉邦晃」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予「劉邦晃」而得款2,000元,該2,0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劉邦晃」之上開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