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8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30日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原審以90年度板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8月間及95年3月間,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074號、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
二、詎甲○○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之日間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摻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一次。嗣於95年8月1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於95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508023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板檢95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8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30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應予數罪併罰,然本件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同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放在玻璃球內施用,此外,並未扣得注射針筒或其他施用器具可資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板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