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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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玖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 林祐世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6日凌晨
0時30分許,林祐世騎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9.12公克)為警查扣,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祐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祐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枋山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偵卷第6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2公克)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在卷可佐(警卷第2、6-8、14-1
5頁、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甫出監之隔日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2公克)予警查扣,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製之偵查報告與被告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2-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前科外,於99至100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及從事土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2公克),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附卷可憑(警卷第14-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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