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區○○○○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建物部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土地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建物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土地部分)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距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獲准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而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區○○○○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然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不思清償系爭票款,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六月七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致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無法依法執行而實現。
(二)查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係於其無力清償債務後,且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亦無其他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是被告乙○○、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部分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與被告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無償行為時,須債權人之債權已存在,始當足之。然本件系爭建物登記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但是登記原因(即夫妻贈與行為)發生之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原告所提出之二張本票(註:其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以觀,被告乙○○贈與系爭建物之行為(註:指債權行為)係於本件債務發生之前,是被告二人間前開贈與系爭建物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系爭房地實本係被告丙○○所有,其於六十五年八月八日買賣購得,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登記完畢。嗣為幫助其夫即被告乙○○經營生意,即以聯合財產名義變更之方式(為規避贈與稅)先借貸給被告乙○○去貸款,並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完成登記。換言之,系爭房地於被告二人間,均知係屬於被告丙○○所有。嗣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返給被告丙○○,何來侵害原告之債權之意思。
(三)原告與被告乙○○曾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協議,既已有協議,則已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之關係,被告乙○○只要按協議書內容而為履行,原告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而被告乙○○亦未有不按約履行之情事。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何來侵害原告之債權。
(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可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一年。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日期以觀,僅能證明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上開謄本,並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行使撤銷銷之時間尚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本院公告影本乙紙、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協議書影本乙紙及簽收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何人、何時申請系爭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因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系爭本票乙紙予伊收執,然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含另乙面額亦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惟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分別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建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害及伊對被告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求為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指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原告債權成立之前,是建物部分之請求,顯與詐害之要件不符。又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丙○○所有,係為其夫即被告乙○○經營生意,始將之先借與被告乙○○,並完成登記,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又原告與被告乙○○已就三百萬元(含系爭本票)之債務,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乙○○分期履行,被告乙○○亦有支付利息,雙方已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乙○○何來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況本件原告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提起本件之撤銷之訴,應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指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悉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而為認定,先予敘明。又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該財產所為之處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全有效;但在內部關係上,亦即對委託人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限之限制(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本件縱認被告丙○○(委託人)與被告乙○○(受託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然對第三人(即原告)而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受託人。故而,本件縱認被告丙○○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予被告乙○○,其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本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七日,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本票為被告乙○○所簽發,迄未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本票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參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票載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履行期)。足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時,原告已明確係被告乙○○之債權人甚明(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除如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且已無其他財產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乙○○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可信為真實。按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雖各自獨立分離,然物權行為(於本件即所有權移轉行為)為債權行為之履行行為,於所有權移轉行為完畢時,存有害及債權之情事時,即難謂債權行為未存有該情形。是以於認定是否害及債權,應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一併觀察,而以為物權行為時有無害及債權而為認定。本此而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於前開債權成立且屆期之後。故而,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其妻即被告丙○○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就系爭建物部分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無足採。
四、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於本件無償行為,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該除斥期間固無待當事人主張,得逕依職權適用之。然依通說(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要旨),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已逾該條(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除斥期間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以,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嗣本院係於同年五月十日核發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而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裁定三百萬元之債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達成協議每月償還三萬元,然被告乙○○並未按期履行等情,亦據被告乙○○提出協議書、協議金額簽收單影本各乙紙可稽。是由上開金額簽收單及協議書之記載,及衡以一般常情以觀,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以後,始為慮及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名行義,以求取債權之實現,而始為查詢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才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且使被告乙○○無清償系爭債權之能力,進而始知害及債權,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故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而知系爭房地前述移轉之經過,認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起訴,尚難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二人就此未具體敘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情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其申請向地政機關查閱何人、何時,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充其量僅能認定何時知被告二人為無償行為之時間,至有害及債權與否,則未能依該謄本而為證明。是本院認為,並無調閱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既尚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行使本件之撤銷權自屬適法。另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無償行為)、二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以被告二人稱被告乙○○僅將系爭房地還予被告丙○○,縱認屬實,亦難依此即為有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被告二人另稱被告乙○○已就系爭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分期履行,已創設新的權義關係,被告乙○○且有繳納利息等情,與本件原告是否可以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撤銷權之判斷,要屬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