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雖據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三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亦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上午十一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甲○○為警查獲後,乃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者係 賴日龍 ,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公共電話亭,與賴日龍電話聯繫佯稱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一0五之七號7─便利商店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賴日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準備交易毒品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賴日龍所有本欲販賣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警方因而破獲賴日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賴日龍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又甲○○因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院據此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日龍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莊世賢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澄清醫院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確認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等情,有澄清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生化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另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甲○○供稱其於本案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
(二)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二份、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資參佐,足見被告施用毒品確有一定之成癮性。是以其供承:本次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予信採。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佐憑。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違犯,至臻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以每二至三日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雖據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之。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提供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者係另案被告賴日龍,並隨即以公共電話聯絡之,佯稱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一0五之七號7─便利商店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另案被告賴日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準備與被告甲○○交易毒品時,即為埋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莊世賢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另案被告賴日龍所有本欲販賣交付予被告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警方因而破獲另案被告賴日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於另案被告賴日龍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另案被告賴日龍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世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另案被告賴日龍因此而在臺中市○○區○○路一0五之七號7─便利商店當場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扣案可憑。而另案被告賴日龍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甲○○之事實,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審認無訛,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得以查獲另案被告賴日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消息進而破獲,要屬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法減輕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出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係六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 林慶堂 之人,但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調查結果,均未能聯繫到案外人林慶堂本人出面說明等情,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分六刑字第0九二00一六三一七號函附之交辦單、通知書、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另經查詢案外人林慶堂之前案紀錄,案外人林慶堂於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但尚查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尚乏其他證據佐實,已難遽信,警方復未因此而破獲案外人林慶堂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敍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係因照顧生病之胞弟,心情不佳,精神不濟,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約半月,且每二、三天即施用一次,施用之次數非少,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又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不大;其就右開犯行均能坦承,復主動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者,並助警破獲另案被告賴日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復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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