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台中縣政府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己○○住台中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一0六八、一0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於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與訴外人台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福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由台福公司施作「台中縣政○○○鎮○○○○路農路整修改善等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作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完工。
(二)然上開工程之工作物,本應施作於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小段一七0四地號水利地上,卻全數施作於原告所有同右小段一0六八、一0六九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此舉顯已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即屬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之一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且經兩造及台福公司共同履勘現場,確定有無占有情事,然被告仍未解決,延宕至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業已依法聲請調解,惟無法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為相鄰的土地需要營建修繕,所以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參照),但應在營建修繕完畢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反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工程書封面一份、服務紀錄表一份、公函及會勘紀錄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係以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或侵奪為其要件,本件系爭座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一0六八、一0六九地號上設置之工作物,乃經該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甲○、丙○○以及訴外人 陳金榜 (按係原告丁○○之父)等人所同意,渠等並簽立有同意書乙紙,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並曾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施工情形,召開用地協調會做成結論,是以原告等人確就系爭土地同意被告使用施工,是以被告顯非無正當權源,原告等人之請求核無理由。原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庭訊,對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用地協調紀錄並未否認而無爭執,但主張原告等人之前揭同意乃係「依照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因為相鄰的土地需要營建修繕,所以我們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卷附前揭用地協調會結論載明:「一、重力式排水溝請承包商依水利溝鑑界位置施工。二、原有土溝如與鑑界位置偏移須回填處理。三、依水利溝鑑界中心綫兩邊拓寬。四、新築重力式排水溝施設於以里程右邊路權綫施工(南側)。五、新築重力式排水溝不加蓋,但搬運斜坡可以現況增設。六、鑑界日前通知相關人員,如鑑界日不到視同自動放棄。」顯然原告等人確係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重力式排水溝,非僅如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因相鄰土地需要營建修繕,所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亦無要求被告必需回復原狀,是被告乃係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核無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係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其中一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該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酌參)。本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自始至終以迄今,並未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而均由原告等自行占有管領,是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揆諸前揭立法理由及判例意旨,被告既非現占有人,將台中縣政府列為被告提起本訴實有誤會,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系爭「台中縣政○○○鎮○○○○路農路整修改善等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完工,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用地協調紀錄一紙、台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與訴外人台福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由台福公司施作「台中縣政○○○鎮○○○○路農路整修改善等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作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完工,然上開工程之工作物,本應施作於前揭一七0四地號水利地上,卻全數施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此舉顯已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即屬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乃經該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甲○、丙○○以及訴外人陳金榜(按係原告丁○○之父)等人所同意,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並曾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施工情形,召開用地協調會做成結論,是以原告等人確就系爭土地同意被告使用施工,是以被告顯非無正當權源,又依卷附前揭用地協調會結論載明:「
一、重力式排水溝請承包商依水利溝鑑界位置施工。二、原有土溝如與鑑界位置偏移須回填處理。三、依水利溝鑑界中心綫兩邊拓寬。四、新築重力式排水溝施設於以里程右邊路權綫施工(南側)。五、新築重力式排水溝不加蓋,但搬運斜坡可以現況增設。六、鑑界日前通知相關人員,如鑑界日不到視同自動放棄。」顯然原告等人確係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重力式排水溝,非僅如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因相鄰土地需要營建修繕,所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亦無要求被告必需回復原狀,是被告乃係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又本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自始至終以迄今,並未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而均由原告等自行占有管領,被告既非現占有人,將台中縣政府列為被告提起本訴實有誤會,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與訴外人台福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由台福公司施作「台中縣政○○○鎮○○○○路農路整修改善等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作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完工,然上開工程之工作物,本應施作於前揭一七0四地號水利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施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工程書封面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施作工作物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乃經該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甲○、丙○○以及訴外人陳金榜(按係原告丁○○之父)等人所同意,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並曾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施工情形,召開用地協調會做成結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用地協調紀錄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自足採信。又查,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庭陳:對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用地協調紀錄並未否認而無爭執,但主張原告等人之前揭同意乃係「依照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因為相鄰的土地需要營建修繕,所以我們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卷附前揭用地協調會結論載明:「一、重力式排水溝請承包商依水利溝鑑界位置施工。二、原有土溝如與鑑界位置偏移須回填處理。三、依水利溝鑑界中心綫兩邊拓寬。四、新築重力式排水溝施設於以里程右邊路權綫施工(南側)。五、新築重力式排水溝不加蓋,但搬運斜坡可以現況增設。六、鑑界日前通知相關人員,如鑑界日不到視同自動放棄。」顯然原告等人確係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重力式排水溝,況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是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若有損害依法僅得請求償金,並不得指被告使用其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一節自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係以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或侵奪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應予拆除並返還於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