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正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杜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黃冠翔 之手機,未將該物送還被害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起貪念而佔為己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又嗣後已由被害人簽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品性、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已婚、現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將其所侵占入己之財物交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