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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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楠陽橋下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與楠梓新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遵行方向行駛,直接橫向穿越楠梓新路直行,欲前往對面環保局儲存場及就業站洽公,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一側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亦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遭乙○○撞擊,造成丙○○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確認肇事者之身分時,仍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本院交易卷第21-2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偵㈡卷第15-16頁;偵㈠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訪談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證(參偵㈠卷第3、5-6、10-19;偵㈡卷第26-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287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交易卷第8-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為確認肇事者之身分時,仍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18頁),是被告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必加,法院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乙○○僅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駕駛人駕籍及本件系爭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顯不具有駕駛重型機車之能力與資格,而竟為駕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說明,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視,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同時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丙○○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則,本件前送本院調解結果,因告訴人要求賠償261,476元,而被告僅願賠償15,000元,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又本院審理時,被告坦認過失之外,復當庭表示仍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因目前尚無工作,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作為賠償,尚非無和解之誠意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理筆錄各1份可參(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交易卷第2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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