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俞寬吳開元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每月固定之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702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219,392元,清償成數為30%,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須與前妻共同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參以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至少應為14,726元(計算式:82,000元÷12÷2人+11,309元=14,726元),惟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12,702元之餘額,已低於上開14,726元之標準,足認其生活尚符節約,當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況經本院將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5月3日具狀表示同意,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2,702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0%。││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064,785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219,392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萬泰商業銀行│711,201│2,22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47,273│6,085│├──┼────────────┼─────────┼────────┤││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32,396│1,663│├──┼────────────┼─────────┼────────┤││4│聯邦商業銀行│158,055│49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27,861│1,025│├──┼────────────┼─────────┼────────┤│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3,319│666│├──┼────────────┼─────────┼────────┤│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4,680│546│├──┼────────────┼─────────┼────────┤││合計│4,064,785│12,70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