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應更正為「黃建順遂於本件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經警員取得黃建順同意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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