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沙簡字第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2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中間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34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