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