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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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7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早上,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經 蔡春男 向警方檢舉後,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