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二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依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且犯後坦承不諱,再斟酌其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其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且均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如期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號4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一路口,不慎與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肇事後,雖知甲○○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在場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兆琳附件二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005號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