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姚宜姈
被   告  許東騰
       倪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東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東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東騰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許東
騰於貸款額度內可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期還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許東騰自民國93年
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已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本金208,635元,及自93年12月2日至94年1月1日止之利
息3,233元,合計211,868元(下稱系爭借款),迭經原告催
討,迄未清償。詎被告許東騰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
,於93年12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989-13
、989-32、99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6建號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倪寶鳳所有。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載買賣,但被告許東騰於93
年4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債務並未清償,且設定抵押權亦未塗銷
,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
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然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實為無支付對價之贈與行為。
又被告許東騰於93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倪寶鳳之際,被告許東騰已積欠原告本金208,635元未
清償,被告許東騰將其僅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無償移轉
予被告倪寶鳳,有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東騰應給付原告211,868元,及
其中208,635元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倪寶鳳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倪寶鳳則以:系爭房地是正常買賣,買賣總金額為372
萬元,伊簽發3張本票交給被告許東騰,分別為30萬元、22
萬元、20萬元,其餘300萬元約定由伊代為繳納被告許東騰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貸房屋貸款300萬元之方式支付。
目前是伊在繳房貸,每個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款,伊願意
出名承擔上開房屋貸款,已經請代書辦理債務承擔中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許東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許東騰向原告貸款,依約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許東騰自93年12月1日起
未依約按期還款,至94年1月1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208,63
5元、利息3,233元,合計211,868元之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許東騰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東
騰給付211,868元,及其中208,635元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東騰無資力還款,於93年12月3日將其僅
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倪寶鳳所有,實屬
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被告倪寶鳳則辯稱:
確有買賣之事實等語,則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究因買賣,抑或贈與?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發生損害原告對被告許東騰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倪寶鳳辯稱系爭房地係經由買賣取得一事,有提出買
賣契約書1件為證(卷81頁),買賣價款約定為372萬元,
由被告倪寶鳳簽發3張本票交給被告許東騰,分別為30萬
元、22萬元、20萬元,其餘300萬元約定由被告倪寶鳳以
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為清償,此抵押債務即被告許東
騰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得之300萬元,而被
告倪寶鳳自95年起迄今約已繳付近百萬元之本息,亦有繳
款收據、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件影本(卷82-84頁、證
物袋內)、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
(卷102-105頁),原告對於上開繳款憑據並無爭執,堪
認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告倪寶鳳並以
承擔被告許東騰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負貸款債務之方式
,而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許
東騰無償贈與被告倪寶鳳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對上
開買賣契約中被告倪寶鳳未於契約書上簽名有所質疑,然
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買賣雙
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
為成立,被告間已約定由被告倪寶鳳承擔被告許東騰對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負300萬元貸款債務,被告倪寶鳳於買
賣契約成立後即已分期繳納該貸款債務,況且,上開契約
書已有出賣人、見證人之簽名,被告間又具有旁系姻親關
係(被告倪寶鳳為被告許東騰之姨母),而被告倪寶鳳又
陳明:因上開契約書是簽約後自行攜回保管,所以沒有簽
名,被告許東騰的那一份應該有簽名等語,本院認為:被
告間既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自行保管之契約書又已有出
賣人簽名,基於彼此交易誠信原則下,吾人日常生活於此
情狀下,容或有為類似此種便宜之行事,否則被告倪寶鳳
於提出上開契約之前,即可先行將此瑕疵補正,何須徒生
爭議,故原告上開質疑之處,並不影響被告間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成立。
(二)按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固在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但因其行使涉及第三人利益,而有一定之要件,
其中客觀上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所謂「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限於無資力為必要,而債務人有無資力
之算定,即指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
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債務人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因此,債務人如以相
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
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
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
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則不僅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
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外,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公允
;但若債務人取得對價顯然不相當者,致害及債權,即非
不得撤銷之。被告間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372萬元,
參考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千元,按總面積
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41,000元(卷69-76頁),而系
爭房地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間鑑估值為420餘萬
元,放款總值為300萬元(卷105頁),並衡量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於71年間,迄今有20餘年屋齡,本院認為被告間
買賣價額與銀行擔保品評估價值,差距略為50萬元,其中
或有銀行基於貸款業務經營,債務人需求貸款數額,還款
能力評估,及銀行放款可收取利息數額之預期等因素而鑑
估如上之價值,如回歸房地市場交易常情,被告間直接交
易行為,除享受免除負擔仲介業者費用之利益外,於債務
人於經濟能力不佳之際,就抵押債務能如期攤還,更可減
損沈重利息負擔,因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額,在摒
除上開銀行鑑估背景因素,及增加被告許東騰變換現金交
易之利益原則下,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許東騰既
因出賣系爭房地而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權之抵押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原告而言,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難謂為詐害行為。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倪寶鳳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東騰應給付原告
211,868元,及其中208,635元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
告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倪
寶鳳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許東騰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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