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韓正一
被   告  方清益
訴訟代理人  方民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5日與原告簽定台越
跨國婚姻代辦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
同)35萬元為代價,代辦被告與越南女子之婚約娶親各項手
續,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代辦結婚相關文件,並代為墊付
旅費、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詎被告僅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額20
萬元,尚積欠第二次付款金額15萬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有關代辦被告越南結婚程序,包括第一趟:相親、訂婚;第
二趟:結婚儀式、宴客辦桌等;至於第三趟於台辦處面談,
因被告在面談官問話時不回答,而未通過面談,故需再次到
越南面談。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言明到第三趟包括機票、食宿
、交通、辦理越南文件等費用,第四趟行程費用則需自行負
責,並註明新娘到台後付清尾款。全部費用35萬元是包辦到
結婚完成的,被告已給付其中20萬元,在越南地區需處理之
相關手續均是原告代辦,且前三趟程序都已辦妥,僅剩面談
而已。而餘款15萬元,因是由原告代為簽約,故由原告收取
尾款後再另外給付證人 陳玉蘭李正強 各3萬元介紹費,剩
下9萬元,扣除結婚、代辦文件等應支出費用後,原告所得
利潤只有2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契約是全包的,被告已經給付20萬元,
原告僅辦到第三次,即舉行相親、訂婚及結婚儀式,之後原
告表示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無法再辦下去,被告只好
另商請他人代辦,新娘是到第四次才過來,依照契約原告並
未全部完成,所以被告僅再支付35,000元給原告,而原告是
於辦好後才提出費用請求,但最後並非原告完成,故被告不
需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簽有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以35萬
元為代價,代辦被告與越南女子之婚約娶親各項手續,原告
依系爭契約已為被告代辦結婚相關程序包括舉行相親、訂婚
及結婚儀式,被告並已支付其中金額20萬元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台越跨國婚姻代辦委託書、代辦服務費統一發票、匯款
收據、辦理被告婚約支出明細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至9
頁),且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僅以原告並未成第四次程序
即最後結婚手續及新娘來台等詞置辯,故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屬實。而本件既是約定包辦到結婚手續完成,始可請求最後
階段之款項15萬元,有兩造簽定之委託書第七條約款可稽,
則原告需證明伊有依約完成最後結婚及新娘到台等程序始可
請求15萬元尾款,然被告所舉證人李正強到院證稱:認識原
告,是陳玉蘭介紹的。知道本件跨國婚姻代辦事情,因為伊
與被告同村,被告受到委屈,伊就一同過去越南處理,沒有
這些資料就無法辦。原告並無委託伊去辦這件事,也沒有說
給伊3萬元介紹費,伊並沒有拿到錢,原告匯款59,000元給
伊是原告向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名證
人陳玉蘭到院證稱:知道本件結婚代辦事件,是伊介紹的,
伊經友人介紹找到原告。兩造簽約金額是35萬元,第一次伊
有跟被告一起過去,李正強是伊的朋友,跟伊一起過去,李
正強和原告並無認識。第一次過去先介紹,然後訂婚,後來
就被退婚。退婚之後伊請原告處理,但是原告說被告是精神
病,再怎麼做都沒有用而沒有處理,伊就請李正強幫忙處理
。被告前往越南四次,都是李正強帶的,伊去過一次,但是
文件都是伊在跑。去越南的費用是伊先墊出去的,包括機票
、文件及過來的費用,原告則支出被告三次去越南的機票。
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因這件事情匯錢給伊或李正強,但是伊知
道原告有向李正強借錢,原告沒有答應要給伊介紹費,被告
有支付伊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上述2名證
人均已否認有受原告委託代辦,均證稱是受被告委託代辦,
證人李正強且當庭提出赴越南支出表、及有關往來書信、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振寮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康檢
查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警
查刑事紀錄證明、村長證明書、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
結婚證書、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結婚宴客照片6張等件在卷佐證其說(見本院卷
第58至110頁),而根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被告之配偶入境資料,經該署以99年8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
第0990116541號函覆被告之配偶是於今年1月30日抵台並可
在台居留至明年1月30日止,有上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至132頁),倘若本件是原告完成上述結婚程序及新
娘入境手續,證人李正強是受原告委託所代辦,以該程序涉
及尾款之請款,前揭文件應會交給原告收執,且原告又豈會
放任證人李正強持有該文件而不要求伊交還原告?然該文件
均在證人李正強所保管中,且2名證人均證稱是受被告委託
而為,且原告亦未否認委託該2人會給付3萬元之報酬費用,
倘證人收受3萬元卻偽稱受被告委託,將使自己陷於偽證罪
嫌及受原告追討3萬元之不利地位,證人陳玉蘭縱與被告有
親戚之誼亦無須放任自己處於上述危險情狀,渠等所證稱是
受被告委託應可信事實而可採;況被告之妻即證人 何秀梅
到庭證稱:伊在越南結婚從頭到尾都是李正強辦的,沒有別
人幫忙。在越南結婚介紹人是伊的姑丈【(是否 謝迪尚 ?)
他的中文名字我不會講。(有無要問證人?)原告:她講的
不對,是 黃日生 辦的。】,不是黃日生幫忙辦的等語(見本
院卷50至51頁),可見被告抗辯確實有委託證人2人代辦最
後結婚及新娘來台手續等詞,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受
被告委託代辦完成與越南新娘結婚入境來台一節尚屬不能證
明為實。
四、原告主張既未能證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尾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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