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余孟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余孟興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4年08月01日尚積欠本金49,817元及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1,923元,合計51,74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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