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聲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迴龍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 楊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相對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迴龍精機有限公司等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惟該條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03號判例參照);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99年民專上字第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係由 王俊雄 法官審理,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第I309729號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惟同一專利,業經王俊雄法官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158號及99年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主張專利權,故同一專利業經同一法官於一審中多次審理並做成判決,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審中能為獨立之判斷,足認王俊雄法官於本件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俊雄法官迴避。
三、經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之承審受命法官王俊雄雖曾參與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
8號、99年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不得據此認定王俊雄法官於被告及案情皆有不同之本案審理時有偏頗之虞,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王俊雄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王俊雄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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