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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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1號、101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偉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卓世偉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於民國96年年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臨158之10號住處,受 林榮鴻 (業於96年10月24日死亡)之託管,遂收受林榮鴻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6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4顆而寄藏之。嗣警方於101年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卓世偉上址住處搜索,在其房間衣櫃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4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受託鑑定試射);另卓世偉於同年月16日,將警方上開搜索時所未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亦經刑事警察局受託鑑定試射)交由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中檢察官提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係各相關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所提出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06030號之鑑定書及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09391號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偵查中就扣案子彈依檢察官之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卓世偉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39839號鑑定書,係本院受命法官就前開鑑定中未經鑑定之子彈部分,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之鑑定結果,合於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
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對此等證據,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8頁、第12-15頁,101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8、11-13頁)。且警方於101年1月5日搜索時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7顆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4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一、送鑑子彈9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06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5、26頁);另警方於101年1月16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7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子彈3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093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9頁);另就前揭二次鑑定中未經試射鑑定之其餘子彈,經本院受命法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
二、有關本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0603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9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61顆,鑑驗結果如下:㈠58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㈠),均經實際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㈡),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另本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09391號鑑定書送鑑子彈37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5顆,均經實際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1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398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足知上開扣案之子彈經全部試射鑑定後,共有口徑9mm制式子彈26顆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則均無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0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卓世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有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同一時、地,受寄代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仍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雖因寄藏而持有該等3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其受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本身,不過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危險性,但未經查獲其有以之從事犯罪之行為,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以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審及其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促其自我警惕。㈢扣案中均具殺傷力之子彈即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6顆及口徑
0.380吋之制式子彈4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8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既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卓世偉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於民國96年間收受林榮鴻交付除上開30顆外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8顆而寄藏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查,就檢察官所指此等口徑9mm之制式子彈98顆部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部分或因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部分則因無法擊發,而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按此,被告之寄藏此部分子彈,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成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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