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被告 張山林
呂錦完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山林與被告呂錦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被告張山林、呂錦完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山林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張山林之財產未果,且其名下亦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張山林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22元,及其中475,650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張山林與被告呂錦完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張山林、呂錦完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張山林、呂錦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山林、呂錦完2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張山林前積欠原告1,018,022元,及其中475,650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張山林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張山林名下並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張山林、呂錦完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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