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鄭建欣之前科記載為「鄭建欣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14號、99年度簡字第1390號、99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45日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年
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鄭建欣前有四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科,素行本非甚佳,又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又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且此次因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被告鄭建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欣前因家庭暴力防治、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1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公司內分別飲用保力達B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路與鹿和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建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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