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連萬順
45巷1之4號4樓 倪明月 連博凱
45巷1之4號4樓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連博凱於民國(下同)96年間就讀私立大成高中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連萬順、倪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額計82,035元,又約定債務人於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9年07月01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本款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0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餘欠81,937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