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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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柯永澤 相對人 陳藍紅綢
陳炳煌 陳炳輝 陳怡宏 陳萬城 徐陳美玉 陳美錦 陳美娥 陳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藍紅綢、陳炳煌、陳炳輝、陳怡宏、陳萬城、徐陳美玉、陳美錦、陳美娥、陳梨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887元、公示送達費用45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1,88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45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一)訴訟費用新臺幣61,887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9,220元【計算式:(61,887+450)×95%=59,22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