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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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李閎霖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5月18日彰監四字更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若服完勞役即無需繳交罰鍰,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同日施行之修法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條修正後異議人之行為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除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但所提供義務勞務可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且依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上述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有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5月1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文津高幹39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行衝撞路旁電桿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4.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4mg/L)而查獲,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8日彰監四字更裁64-I00000000號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以99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接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該處分並於99年7月22日確定,又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並於100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台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彰檢文執更101執聲他530字第1949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構等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乘以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核算結果,受處分人上開義務勞務可扣抵罰鍰金額為8,240元(計算式:103*80=8240)。然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之罰鍰為49,500元,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41,260元(計算式:00000-0000=41260),是此部分並無違誤。又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並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扣抵緩起訴義務勞務金額後之罰鍰41,26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