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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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向自訴人丁○○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言明試用三天,豈知被告將車開走後即去向不明,避不見面,係將該車侵占,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丙○○去買車,取車時伊並沒去,對於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糾紛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向甲○○買車,並未與自訴人洽談,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初講好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可以分期付款,伊第一次試車時有說要改顏色,價格也與甲○○談好,後來伊出國,就說回國再牽車,伊出國回來後,在牽車前幾天,伊曾給付車款五萬元給甲○○,後來過一個多月又付二萬元給自訴人,當時車子在中和壞掉,伊叫自訴人把車牽回去修理,後來因伊去大陸,所以把車借給乙○○,結果該車被自訴人收回去,伊是欠一部份車款,但並不是侵占等語。經查:(一)被告戊○○所辯伊只是介紹被告丙○○找甲○○買車,後來被告丙○○取車時伊並沒有跟去,該車糾紛與其無關等情,核與共同被告丙○○供稱伊第一次是與被告戊○○去,當時在場人是姓田的,第二次是伊從大陸回來後去的,這次是去牽車子,但戊○○沒去等語相符,又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是被告戊○○介紹被告丙○○來買車,第一次是被告戊○○帶被告丙○○來,第二次是被告丙○○自己一個人來,第一次所講內容是分期付車款,車款為十五萬元,那輛車是在第二次來的時候被被告丙○○開走等語,足認被告戊○○所辯為可採,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戊○○所開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持有該車之事實,自難認其涉有變更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該車之犯行。(二)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巷被自訴人找到,當時由被告丙○○之友人乙○○駕駛,該車係被告丙○○交予乙○○,當天由乙○○將車交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收據乙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一六一六九六二00號函在卷可稽。(三)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指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向其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言明試用三天,但被告將車開走後即去向不明,避不見面,係將該車侵占等語,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間來店中買車,第一次試車時說車子有毛病,伊將車送修,修理費近三萬元,伊說被告付二萬元即可,被告丙○○有給伊一張一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與現金二百元,之後又說要試車,結果車子開走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與被告間尚未談成價錢,所以本件買賣尚未完成,被告也沒有付錢給伊,只有付二萬元修理費,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車價是十五萬元沒錯,被告丙○○開走時是說要試車,但錢沒有給伊,後來因為車子有問題,就開來修理,因為修理要二萬多元,所以被告丙○○才拿一萬九千八百元支票及現金二百元給伊等語,自訴人對於該車是否已談成車款十五萬元之買賣?被告丙○○究竟是第一次開去試車即去向不明?或是修完車後第二次開去才去向不明?等等事實,自訴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再者,被告丙○○若非已經買下該車,何以要支付二萬元之修理費?就此自訴人之陳述亦與社會常情不符,顯然有所疑問。(四)事實上,證人即自訴人之外甥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是被告戊○○介紹被告丙○○來買車,第一次是被告戊○○帶被告丙○○來,第二次是被告丙○○自己一個人來,第一次所講內容是分期付車款,車款為十五萬元,那輛車是在第二次來的時候被被告丙○○開走等語,足認被告丙○○第一次到車行時已經談好買賣,車價是十五萬元,自訴人所稱買賣未談成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丙○○辯稱伊第一次試車時有說要改顏色,後來伊有先付五萬元給證人甲○○,過一個月又付二萬元給自訴人,當時車子壞在中和,伊叫自訴人來牽回去修,伊已付七萬元等情,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丙○○只有給伊二萬多元,是烤漆的錢,與自訴人收到的二萬元並不是同一筆錢等語,其金額雖與被告丙○○所供之七萬元不同,但自訴人之車行至少有收到被告丙○○所付之四萬多元之事實,應可確定。又自訴人陳稱被告將車子牽走後確實有拋錨好幾次沒錯,該二萬元(支票及現金二百元)是車子拋錨之修理費,不是車款,給伊之地點是中和,那一次是水箱壞,伊去看時並沒有把車牽回去,至於電池壞掉那次,伊沒有把車牽回去,是帶電池去換等語,是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丙○○將該車開走之後,在外面曾有水箱壞掉與電池壞掉各一次,前後至少有兩次都找自訴人出去幫其處理,實際上自訴人亦千里迢迢從北投趕到中和去幫被告丙○○處理車子,足見自訴人所稱被告丙○○是試車三日云云,並非事實,又自訴人稱被告丙○○將車開走後就去向不明避不見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之犯行顯然已經難以證明。更進一步言之,被告丙○○既然同意以十五萬元買下該車,並支付部分之款項,自訴人讓被告丙○○將車開走之際,該動產應已交付,自難認為被告丙○○當時只是單純持有該車而已。是以,依自訴人前揭舉證,被告丙○○所為尚非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