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原告 陳福松 即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右一人 孫曼如 法定代理人共同方智裕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宗鵠 即陳宗鵠建築師事務所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陳信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松即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原告陳福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名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名流公司)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設計監造「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興建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託原告共同辦理該工程之結構設計、簽證及協助結構設計監造事宜,兩造並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結構工程細部設計及協助結構監造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均依約完成各項工作,嗣被告因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業主發函通知停工並終止合約,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告知原告上開情事並終止兩造合約後,即藉故拒付原告結構設計費用餘款。
(二)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兩造終止合約後,結構設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及數額,即應依該條項,即按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之程度而定,與合約第四條第四項分期給付之約定無涉,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服務費分期給付之各款約定,原係在合約循序完成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依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所謂之詳細工作預定進度表,所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及進度,即該表項目第五項結構設計BTC、第七項細部設計(地工工程)NS/HCYA/BTC及第十項細部設計BTC結構,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用既然是依進度表為標準比例核計,自得請求百分之百服務費,殆無疑義。又原告之請求權自通知停工之時起,始有行使之可能,是本件亦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依工程慣例,土木結構工程師有關結構設計之工作,起於建築前之整體結構規劃及設計,直至工程主體結構完成為止,剩餘事項則統由建築師整合機電等等,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竣工驗收時並不需要土木結構工程師。實際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通知停工之前,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已完成,原告亦早已盡力協助驗收主體結構部分之技術審查工作,工作完成度已達百分之百,此依證人即業主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公司)經理 彭天翼 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就沒有結構問題,驗收不需要結構技師等語可明。
(四)系爭工程關於X、Y大廳光罩(棚)支撐部分,原告之原始設計已盡妥適,符合當前建築技術法規要求,是訴外人株式會社日建設計公司(下稱日建公司)猶感不足,建議業主要原告重新考量設計。此重新設計係改採新概念而成,且係業主與原告雙方另行訂約、另行計酬,已非屬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否則業主本可要求原告無償修正,何須另行計酬?故縱然該重新設計之光罩支撐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後仍在進行,亦與系爭合約無涉。
(五)被告已與業主會商結算,領得三千一百五十五萬餘元,自應已包括原告結構設計服務費餘款在內,被告實無扣住不付之理。又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與業主會商結算時,本應徵詢原告之意見或邀原告一起協商,但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徵詢或邀請原告過,顯已違約在先,其私下與業主會商結算,本不當然拘束原告,從而,倘被告與業主會商結算時,並未就結構設計之服務費餘款評估核算在內,顯應自負其責,非能將之轉嫁於原告。又被告雖一再宣稱,尚未與業主進行結算,並質疑證人 周幸男 所提報之結算金額有誤云云,但卻另表示不再與業主進行結算,其推諉之意圖自明。
(六)原告依合約第二條規定所應完成之工作皆已完成,被告稱原告未完成合約第二條第一大項(二)③、(五)、(六)、(九)項工作云云,實屬無稽,蓋:1第(二)項③所謂「其他建築主管機關規定及一般慣例有關結構設計事宜」,
係屬結構設計之前置作業,在請領建造執照之前即須完成,系爭工程已領有建造執照,可見原告已完成此項目。
2第(五)項「配合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細部設計整合之相關事宜」屬一種建物
施工前之作業,招標施工前即須完成,此項目原告自已完成無疑。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所提出安全證明書及強度檢討計算書,係因業主於原機電工程外欲增設露天機電設備(洗窗機及水槽),另要求原告檢視是否符合結構安全,既為「增設」,與原始機電工程細部整合設計無關,已非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
3第(六)項「協助甲方提出建物銷售廣告圖面必要之結構設計資料」,原告業已提出,蓋業主之銷售廣告圖面早已見諸報紙。
4第(九)項,原告業已完成,並協助被告驗收結構部分技術審查工作。建築法
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中所謂報請主管機關查驗,依法非原告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之責,而是實際承造工程之營建業者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所應為,此觀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書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可明。又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亦無從導出原告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之工作需至領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始告完成之結論。
(六)原告前業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乙方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第四項,收取四期之服務費,佔總服務費百分之九十,則餘百分之十之服務費餘款,被告自應付清。未付之百分之十服務費餘款,計算如下:
1工程建造執照樓板面積為:一八七二四七點一二平方公尺,總工程費應為:二
十四億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計算方式,即依系爭合約附件二結構技師公會公共及高層建築類之收費標準打四五折計算,總服務費為: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七點八二元,故百分之十服務費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七八元。
2原告等前收取之百分之九十之四期服務費,前三期係以預估之工程樓板面積為
計算標準,第四期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樓板面積為準,乃被告曾爭執應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即嗣實際建造執照之樓板面積為準〈面積較前次設計略小〉,主張原告應退款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九點九六元。此部分之退款主張雖與工程結構設計費用計算之一般慣例不符,惟為免爭議,原告願予退讓,故扣除後,結構設計服務費未付之餘款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四點八二元。
3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服務費分配之規定,原告陳福松佔百分之四
十,原告名流公司佔百分之六十,故原告陳福松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名流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結構工程細部設計及協助結構監造委託合約書、被告回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原告與業主之合約書影本、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審查意見書影本、光罩支撐之新設計圖、經濟日報剪報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彭天翼、周幸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終止,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自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民法第五四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其「已完成之程度」計付,而無適用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後段之餘地:
1系爭合約第十一項第一項固規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給付費用,然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係針對「變更設計」後又遭終止時所為之特別約定,故所謂「附件之詳細工作預定進度表」始僅列至發包、開工為止,蓋其他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如監造及協助驗收審查等,無論變更設計與否,皆應如期進行,並不受到變更設計之影響,故於合約終止之情形,其法律關係迥然有別,又原告已自認業主是否給付被告服務費餘款,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無關聯,是本件情形應無適用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核計之餘地。
2就合約及附表之標題、合約約定工作期限、服務範圍觀之,已可知該附表所列
僅至發包施工為止之工作項目,而非系爭合約之全部工作範圍。況本案繫屬迄今近四年,原告等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之工作,但自始至終從未以系爭合約附表為據,更從未主張於該附表項目完成後,系爭合約之工作即已全部完成,更多處自認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至少包括至「主體結構完成」、「驗收主體結構部分之技術審查工作」、「協助結構監造」,而絕非僅至附表所載之發包施工為止。
3系爭合約之附表乃於兩造締約之初,為控管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發包進度所為,
在工程發包前,施工廠商根本尚未確定,施工及相對應之監造進度亦無從掌握,自無從列入附表之中。況若該附表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等得於該表所列之最後日期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得請求全部之服務費,則原告等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對被告等發函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列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服務費用係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系爭合約終止時僅完成第四期之工作,依約自無法請求第五期及第六期服務費餘款,蓋系爭工程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申請使用執照,而至同年七月五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皆遠在本件合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止之後,顯見原告等從未完成第五期及第六期之工作內容,依前揭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無權請求該服務費之餘額。
(三)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範圍,系爭合約第二條均規定甚明,非如原告所稱至工程主體結構完成止其工作即屬完成。至合約終止為止,原告尚有如系爭合約第二條
一、(二)③、(五)、(六)、(九)之工作未完成,詳言之,原告陳福松尚有如系爭合約第二條二、(一)第三項之「其他建築主管機關規定即一般慣例有關結構設計」、第五項「協助甲方提出建物銷售廣告圖面必要之結構設計」及第六項「主導統籌並負責本合約受託事項」,原告名流公司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二條二、(二)第三項「配合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細部設計整合之相關事宜」,第五項「協助甲方辦理左列項目之監造事項...」:
1第二條一、第(五)部分未完成,如系爭工程屋頂水塔之結構荷重檢討等。因
業主世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已來函就系爭工程屋頂水塔等設置重量,要求進行結構荷重檢討,而原告等遲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提出其簽證之安全證明書及強度檢討計算書,是可見原告等之工作在八十七年十二月系爭合約終止之前確未完成。
2第二條一、第(六)部分,因業主尚未要求提供建物銷售廣告圖面之結構設計資料,故本項亦未完成。
3第二條一、第(九)部分:
①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可知
,原告等於竣工驗收時仍須查核簽章,其協助執行結構勘驗、驗收審查之義務,自應至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合格為止始告終結。可見原告第五期、第六期工作尚未完成。
②就有關結構設計圖說之疑義及補充而言,原告早在系爭合約終止前之八十七年
六月四日即已來函就系爭工程X、Y大廳屋頂支撐加強即所謂光棚補強為補充說明及建議,是此項工作乃係其原結構設計所生疑義之補充,而在系爭合約工作範圍內自屬無疑,證人彭天翼亦已證稱此項工作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仍在進行,足見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仍未完成全部工作。原告雖主張在合約終止後,其所繼續進行之「光棚補強工作」非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惟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結構圖目錄中原即列有「X、Y大廳屋頂承座詳圖」等相關圖面,八十四年六月間同受業主委託辦理設計工作之日建公司,即透過被告要求原告陳福松提供該天井(ATRIUM)結構構件尺寸,同年七月二十日日建公司又來函要求提供該天井之屋頂結構詳細設計圖。嗣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日建公司來函表示原告陳福松原設計之X、Y大廳光棚屋架構件恐無法抵擋颱風及地震力,原告陳福松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覆被告,提出加強X、Y大廳支撐之方式。以上皆係發生於業主世正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終止與被告之合約之前,此足見「光棚補強」工作確屬原合約工作之範圍。原告所提出與業主世正公司所簽立之結構工程變更設計委託合約,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對照本件系爭合約第二條原告工作範圍,原告另與業主簽立之合約第二條所列之十一項工作內容,本皆屬原告依本件系爭合約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原告所提出之因與業主之新合約所製作之圖面資料,並與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覆被告之圖面資料相同,原告並自承係因應日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之要求所為,益徵此確屬原合約工作範圍之工作項目。再者,依外審單位所製作之「結構審查意見書」所載,已可知原告等提出結構設計之初,光棚設計之強度即已遭質疑,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關於X、Y大廳及光罩支撐之原始設計並無問題云云,亦不足取。
③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後以迄竣工前(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報竣工),仍有諸多
結構部分之施工未完成,原告等不但並未依約協助執行結構勘驗,更未依約參與工地會議及協助被告處理有關結構問題。
(四)業主世正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終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證人周幸男證稱系爭合約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終止,與事實不符。被告僅領得與業主間所定分期給付之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未請領第五至七期款項,證人周幸男稱被告已與業主結算,金額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部分是屬於驗收使用執照的報酬云云,未有任何證據支持,顯不足採。另因被告不願迎合業主為違法情事,故遭業主終止契約,業主於終止被告與其之契約後,另委任原告續行「光棚補強」其就結構部分尚未完成之工作,足見業主與原告關係良好,證人周幸男為業主之員工,難免有所偏頗,且為免遭被告請求服務費之餘款,實無自承未與被告結清服務款之可能,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業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使用執照、請款單、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致被告傳真、業主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致被告傳真、安全證明書、E棟屋頂層脹水箱及洗窗機工程支撐結構桿件強度檢討計算書、業主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傳真及所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工程協調會第一三四次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結構圖目錄、X、Y大廳屋頂承座詳圖、C棟柒層結構平面圖(含X大廳平面圖)、D棟玖層平面圖(含Y大廳平面圖)、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原告超偉公司函(含附件即日建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來函)、日建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來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來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設計監造「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興建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託原告共同辦理該工程之結構設計、簽證及協助結構設計監造事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各項工作,嗣被告因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業主發函通知停工並終止合約,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告知原告停工並終止兩造合約後,即藉故拒付原告等結構設計費用餘款,至今尚有百分之十結構設計服務費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四點八二元未支付,依原告陳福松、名流公司於服務費分配之比率各佔百分之四十、六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名流公司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除合約第四條中第五期、第六期之工作原告尚未完成外,於合約終止前,原告亦有關於結構設計圖說之疑義及補充等工作未完成,其已完成之工作比例未達合約所約定之百分之九十,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結構設計服務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百分之十服務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設計監造「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興建案,與原告簽立委任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共同辦理該工程之結構設計、簽證及協助結構設計監造事宜,嗣被告因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業主發函通知停工並終止合約,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約定告知原告停工並終止兩造合約,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之結構設計服務費,迄今尚有百分之十結構設計服務費餘款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四點八二元未支付原告等情,有合約書、存證信函、通知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兩造陳述,本件爭執點應為:(一)兩造合約終止後,應如何計算原告應得之結構設計服務費?(二)原告是否已完成合約規定之全部工作,而得請求剩餘百分之十之服務費用?
三、兩造合約終止後,如何計算原告應得之結構設計服務費?經查:
(一)按「本合約得以左列方式終止之:一、甲方(即被告)、甲方聯合服務合作人或業主認為本合約有終止之必要時,得於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即辦理結束工作,甲方並應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費用。」,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合約因故終止時,依合約約定兩造應按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計算服務費用之給付。又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業主對甲方進行中之部分或全部工作,因故通知停止辦理時,甲方亦立即通知乙方停止辦理,按乙方已完成之程度(以附件之詳細工作預定進度表為標準比例核計),由甲方徵詢乙方意見或邀請乙方與業主協議,依甲方與業主協議結果,由業主核付甲方後由甲方核付乙方。」等語,而上開條項所提及之「附件」,即為合約後附之「附件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設計及發包階段預定進度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附件觀之,並未明確標明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而係以訴外人日建公司、余興中工程顧問公司及被告即共同受訴外人即業主世正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宜之三人為規範對象;且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止,原告迄未引用該附件作為其請求依據。從而,本件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欲以該附件為基準計算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已非無疑。
(二)又系爭合約係被告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結構設計、簽證及協助被告結構監造事宜而簽立,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並非僅有單純之結構設計工作而已,而原告應為結構設計及協助被告監造服務之期間,係自雙方訂立合約書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完成,驗收合格為止,此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即明,然附件所規範之進度至多僅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參以「乙方應照甲方與業主雙方議定之設計工作期限(詳見附件一)算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辦理各項工作不得拖延」「施工期限預定由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語,為合約第三條第二、三項所明定,顯見附件一所規範者,僅如其標題所示為設計、發包階段之預定進度,而未涉及施工後之進度,是以該附件顯無法涵蓋原告依合約所應負之責任期間。若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而認原告於附件一之工作完成後,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服務費用,實與原告依合約所應盡之工作義務差距甚大,亦不符契約本旨。從而,被告抗辯於合約終止時,非以上開附件做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標準等語,堪予採信。
(三)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合約終止時,應依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計付服務費用一節,亦不爭執,從而,本件應以原告於合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作比例,計算其應得之服務報酬。被告雖另稱應依合約第四條規定之期別為準認定原告工作完成之比例云云,然查:按「乙方服務費用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時甲方收到業主付款時給付總服務費百分之十。第二期:業主建造執照掛號後,...
,給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三十。...第三期:業主領得建造執照後,甲方...給付總服務費百分之四十。第四期:本工程業主完成發包、申報開工後,甲方...給付該開工部份總服務費百分之十。第五期: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時,甲方...給付該使用執照部份總服務費百分之五。第六期:本工程完工結算甲方收到業主餘款時與乙方結清餘款。」系爭合約第四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關於原告服務費用「分期給付」之規定,並非表示原告之工作應依該條規定分期完成後領取與工作完成比例相符之報酬,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之期別認定原告工作完成比例,尚嫌無據。兩造合約既未就原告所完成工作比例規定明確基準,則原告於合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作程度究竟為何,自應依其工作內容,參照契約精神為認定,自屬當然。
四、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合約規定之全部工作,而得請求全額之服務費用?
(一)原告自陳已取得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之百分之九十,而於本件欲請求剩餘之百分之十服務費餘款,則原告之訴若有理由,自應以原告已完成其依合約應完成之所有工作為前提。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合約中所規定之所有工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工作範圍,規定於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一)檢核日本國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SEKKEILtd)所提出本計畫之結構工程之初步規劃、基本設計及相關圖說(日建設計為本工程業主委任之國外建築及結構規劃、設計顧問公司),由其透過價值工程重新檢討原基本設計後,所提出的結構定案設計圖(包括結構系統之分析、結構系統規劃、結構平面圖、結構剖面圖或結構詳細圖等),及所計劃概要說明書中結構概要說明(含結構部分計劃概要)經業主認可後,據以進行結構細部設計。(二)依據勘測及定案設計圖說辦理下列項目的結構細部設計,並提出結構計算書及繪製結構詳細設計圖,各項圖樣應使營造業者得以精確估價及施工。①結構工程。②配合建造執照之結構審查及結構外審。③其他建築主管機關規定及一般慣例有關結構設計事宜。④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之規劃及設計。(三)辦理配合本工程建造執照之請領結構部分事宜(含起造人名義變更),提供結構技師簽證,其費用含於第四條。(四)依實際結構工程數量、單價分析,並編製詳細結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五)配合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細部設計整合之相關事宜。(六)協助甲方提出建物銷售廣告圖面必要之結構設計資料。(七)提供甲方定案設計圖六套、詳細設計圖十一套、計算書四套、第二原圖各二套,並提供電腦磁碟片一份(辦理證照所需結構圖面由乙方另行準備)。(八)協助甲方辦理有關業主工程招標及訂約手續。(九)協助甲方辦理下列項目的監造事項:①依據建築法規法令規定協助甲方執行有關結構勘驗、核對鋼筋、結構監造事宜。②負責結構設計圖說之疑義解釋、補充圖樣、審核結構鋼骨廠製造圖及有關事務之解答。③參與工地與結構有關必要之施工解釋及會議,並協助甲方處理處施工與結構有關施工界面爭議問題,解決施工時有關結構方面之重大問題。
④協助甲方進行變更設計結構部分變更及審查工作。⑤協助甲方進行驗收結構部分技術審查。⑥本部份之工作乙方不常派駐現場。」,以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工作性質觀之,參以原告所負結構設計及協助結構監造服務之期間係自兩造訂立合約定書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完成,驗收合格為止(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之工作本不可能於工程主體結構完成後,即屬完成合約所規定之所有工作,況原告尚自陳:土木結構工程師有關結構設計之工作,起於建築前之整體結構規劃及設計,直至工程主體結構完成為止等語,故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所稱上開期間為原告有關結構設計之工作期間,然原告依約尚有協助甲方監造服務之義務,自不得置之不論。又依上開工作範圍第(九)⑤,明確規定原告應協助被告進行驗收結構部份技術審查,是原告另主張其應負責之工作僅至工程主體結構完成為止,竣工驗收時其並不須參與云云,自難憑信。另第(九)部份之工作,文字規定係「協助」被告為之,是以縱認證人即業主世正公司員工彭天翼證述:驗收不需要結構技師,監造項目包含結構部分,但皆是陳宗鵠派其員工 洪同希 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亦不足以變更或免除原告依合約對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
(三)依上開各項工作名稱、性質觀之,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九)③既係「協助甲方進行變更設計結構部份變更及審查工作」,其自然須於驗收階段原告始有履行該項義務之可能,而兩造合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未進行至驗收階段,是原告本不可能完成該項工作。此外,被告抗辯業主世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曾發函要求就系爭工程屋頂水塔等設置重量,進行結構荷重檢討,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始提出其簽證之安全證明書及強度檢討計算書,顯見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並未完成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部分:配合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細部設計整合之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業主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函、安全證明書、E棟屋頂層膨脹水箱及洗窗機工程支撐結構桿件強度檢討計算書(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三頁)等件為證。原告對上開書面文件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部份屬建物施工前之作業,招標施工前即須完成,原告亦已完成,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所提出之安全證明書及強度檢討計算書,係因業主欲增設露天機電設備(洗窗機及水槽)所致,與原始機電工程細部整合設計無關,非屬原告工作範圍云云。惟查: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部份,並未限定係建物施工前之作業,或係於招標施工前即必須或得以全部完成之項目,原告亦未能就該部份工作於招標施工前就須完成一節為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已乏所據。另按「業主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項目、數量之權,乙方應即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其增減之服費用及付款辦法,除依第四條及本條第二、三款規定辦理外,不得要求其他額外費用。乙方之設計經業主審查核定後,如非因乙方之過失,須作重大變更或業主需求重新規劃設計時,乙方應即配合辦理。乙方為配合業主上述需要作增加之設計費用及付款辦法,由甲方徵詢乙方意見或邀請乙方與業主協議依甲方與業主協議後結果另行給付,並重新協議設計期限,上述重大變更範圍依業主與甲方協商之決定辦理。」,合約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當業主對系爭工程為非重大變更設計或增減項目、數量時,原告仍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其他額外費用。從而,縱如原告所言,係業主於原機電工程外欲增設露天機電設備,而要求原告檢視是否符合結構安全,對於該增設項目所衍生之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細部設計整合相關事宜,仍屬原告依合約之工作範圍。況原告所提出之安全證明書上記載:「本工程領有八四建字第○九一號建造執照,因基於工程之需要於屋頂層增設露天機電設備(洗窗機及水槽),經檢討房屋結構安全無慮《詳如附計算書》且均小於屋頂避難平台面積二分之一規定,特此證明。」等語,乃係針對原有之房屋增設機電設備後之結構安全出示意見,自仍係就原有設計是否得以承受新增設備之結構安全為計算檢討,原告稱此部分非屬原告工作範圍云云,自難採信。依上所述,原告既於合約終止後始出具上開安全證明書、強度檢討計算書,是被告抗辯其於合約終止時仍未完成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部份之工作,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合約終止時業已完成依合約所應為之全部工作云云,已非可採。至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X、Y大廳及其上光罩,於原始設計審核通過後,再經業主另行委託重新設計,已逾原告依兩造合約所應辦理之工作範圍等語,無論是否真實,皆無礙上開認定,爰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四)承上,原告之工作範圍係包括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簽證及協助被告結構監造事宜,服務期間係自訂約時起至工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完成,驗收合格為止,原告現欲請求之服務費用,依契約第四條既係「原告辦理本合約結構設計、協助監造及結構技師簽證之服務費用」,自應屬被告完成依合約所應辦理之全部工作項目後應得之對價,然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並未完成合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應全額支付剩餘百分之十之服務費用,已嫌無據。又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究係達合約所定全部工作之多少比例?因兩造均未請求鑑定,尚難有一公正客觀之結果可供依憑,而原告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完成之工作比例為若干,則其是否已完成合約約定工作百分之九十以上?是否得於其已領取之百分九十之服務費用外,再請求被告給付?皆無法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十之服務費用,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福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名流公司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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