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東峰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萬東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萬東峰曾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猶不知警惕。嗣其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卅分許,萬東峰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松仁路設有燈光號誌並有左轉專用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松仁路行駛之際,明知左轉號誌燈仍為紅燈(僅有直行及右轉綠燈),且已見信義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機車專用車道,現改設第四線快車道)有一輛由 吳宗弦 所駕駛並附載丙○○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正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行進方向是綠燈)。萬東峰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萬東峰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既未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加速左轉松仁路行駛,以致吳宗弦煞車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車頭撞擊萬東峰所駕駛該輛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倒地。吳宗弦受有顱部創傷等傷害,雖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廿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吳宗弦附載之丙○○則受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肌腱斷裂、右手第三深部肌腱輕微沾黏等傷害。萬東峰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丙○○、被害人吳宗弦父親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萬東峰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吳宗弦駕駛並附載丙○○之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駕車自信義路左轉松仁路,是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但我未打(左轉)燈號,是吳宗弦闖紅燈,以致我閃避不及,我當時車速僅二、三十公里」云云;惟於審理中反覆其詞,一度坦承「我是紅燈左轉沒錯,該交岔路口左轉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我仍然左轉」云云;旋又翻異其詞,辯稱「我是按照左轉燈號左轉的,對方行進方向是什麼燈我不知道」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查:
(一)臺北市○○路、松仁路交岔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係三時相號誌。就信義路雙向燈光號誌言,第一時相:信義路雙向(東往西、西往東)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信義路雙向(東往西、西往東)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信義路雙向(東往西、西往東)紅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勘驗明確,載明筆錄及有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萬東峰倘若係「左轉箭頭綠燈」自信義路(西往東
)左轉松仁路行駛,則被害人吳宗弦駕駛並附載丙○○沿信義路(東往西)直行之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係違規闖紅燈行駛。反之,若被害人吳宗弦駕駛並附載丙○○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係綠燈直行,則被告萬東峰係駕車違規闖紅燈左轉松仁路行駛。
(二)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丙○○自警訊時起即堅決指證被害人吳宗弦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信義路(東往西)綠燈直行,其坐在機車後座看得很清楚且證述略以「對方(萬東峰)直接左轉開到我們前面就撞上來,我到十字路口時看到那輛車(NP-502營業用小客車)要轉,過十字路口他直接轉過來。我們快到紅綠燈時才看到對方(萬東峰)左轉,來不及煞車」等情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被害人吳宗弦女友)乙○○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及加護病房外,各見過肇事司機(萬東峰)向吳宗弦父母下跪求饒一次,自稱不是故意的,並說其遠遠有看到一輛機車前來,但是想紅燈〔轉〕(閩南語發音)一下就過去了,沒想到機車就到了。吳宗弦急救無效送入太平間時,我當場昏倒」等語;證人(被害人吳宗弦堂姐,現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事務組任職) 吳秀蓮 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至該醫院勘驗急救經過時,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凌晨接獲通知趕赴醫院協助處理時,曾經在急診室外面及外科加護病房外面,二度目睹肇事司機(萬東峰)向被害人吳宗弦父母下跪道歉認錯等情證述綦詳,均經載明筆錄在卷,核與證人(被害人吳宗弦母親) 林鈺昭 於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證人林鈺昭並證述被告萬東峰在被害人吳宗弦急救無效死亡遺體送抵該醫院太平間後,在太平間外再次下跪認錯道歉,且一直要求至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但又拒不履行,且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萬東峰就其下跪道歉三次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曾經坦承「都是我的錯」。參諸一般人乍逢變故之初,若非確實內心有愧,鮮有接連下跪之理?顯見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係被告萬東峰違規闖紅燈左轉肇事壹節,足堪信為實在。被告萬東峰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萬東峰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同條項第四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條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萬東峰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被害人吳宗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部創傷等傷害,雖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廿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丙○○則受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肌腱斷裂、右手第三深部肌腱輕微沾黏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萬東峰之過失與被害人吳宗弦受傷不治死亡及被害人丙○○受有前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萬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係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被告萬東峰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係其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八八二五○○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萬東峰違規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吳宗弦受傷不治死亡及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拒絕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