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告 吳昇鴻 原告 吳上旻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李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為688.29㎡、2,560.21㎡、806.41㎡,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2,987元【計算式:(688.29㎡+2,560.21㎡+806.41㎡)×5,700元=23,112,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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