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怡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怡文於民國103年1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際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國際路,適 簡玉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明芬 沿竹圍街往竹圍漁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簡玉燕、吳明芬人車倒地,簡玉燕因而受有外傷性左膝脫臼、前後十字韌帶、側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右膝側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吳玉芬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曾怡文報案後到場處理,曾怡文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簡玉燕、吳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怡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玉燕、吳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
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讓直行先行,即貿然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上揭時、地,告訴人簡玉燕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此舉雖有與有過失之情事;然告訴人簡玉燕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至為明確。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經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責任比例,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