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 張丰矩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6日99年度易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99年度偵字第115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上所載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判決,應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之誤載,而本院就該案件,認被告(即聲請人)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0日、55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嗣因聲請人不服本院原審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撤銷本院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即聲請人)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案件之判決係在第二審確定屬實,是本院並非原判決之原審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再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狀,然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均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