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艾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艾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艾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詎仍不知戒慎其行並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之氣化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艾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103年6月3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乙紙(見毒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本院101年審訴字第30
2號施用毒品案件)相隔已近3年,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被告先前所稱亦有服用來路不明之減肥藥而提出之藥物,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係本件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亦自承上開來路不明之藥物應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易緝字第14頁背面),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