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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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0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旁,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黃東河 所管領(登記車主為 黃彥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為黃東河發現,范家銘旋即駕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嗣黃東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4225號偵查卷第5至6、51至53頁)。
(二)被害人黃東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4225號偵查卷第9至10、11頁)。
(三)證人 陳怡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225號偵查卷第7至8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4225號偵查卷第
12、16至23、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1、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8月6日於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上開①、⑨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部分);又上開②至
⑧、⑩至⑫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部分)。而部分、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