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原告 吳玟欣 訴訟代理人 曹正青 被告 陳山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向被告購買新竹市○○段000地
號、面積2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350,000元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原告於入住後始發現,系爭建物內之浴缸(下稱系爭浴缸)填補之塑鋼土因年久而掉落,致樓下住戶之牆壁有滲水之情形,原告並因此施作防水工程,花費25,000元之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此滲水之瑕疵,應負擔修繕之責,惟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樓下住戶牆壁滲漏水之事,原表示要與原告各負擔一半費用,然被告至系爭建物看查後,卻認為系爭浴缸之破損係原告之子站在浴缸內洗澡所踩破,不願賠付原告款項。然系爭浴缸旁之磁磚若遭淋濕均會漏水,是樓下住戶牆壁滲水之情,顯與原告之子於系爭浴缸中洗澡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不動產為逾20年之10樓公寓,經被告委請房屋仲介出售
,復由原告所買受,買賣過程被告固未參與,但兩造已於10
4年3月10日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手續。詎事隔5個月後,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自房屋仲介處得知系爭不動產樓下9樓住戶反映牆壁滲水之事。嗣經被告勘查,乃查得事實係原告之子身型壯碩,卻站立於系爭浴缸中洗澡,系爭浴缸塌陷,並踩破一個如拳頭般的大洞所致。
㈡而系爭浴缸之上開破損,並經原告之子當場承認係其踩破,
顯然系爭浴缸因人為因素造成損害後,始有滲水至樓下住戶之情。且系爭浴缸在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點交之約定中,屬於室內物、消耗品,原告於104年3月10日點交時,既未表示任何異議,系爭浴缸亦非含括於保固之約定內。遑論系爭建物經被告使用20餘年,上下樓層鄰居均未有何漏水之情,是原告就此主張,自難認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5,35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4年3月10日交屋,原告於交屋後以系爭浴缸塑鋼土掉落,以致滲水至樓下住戶之牆壁,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以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等情,有系爭契約、房屋照片、地籍圖謄本、給付買賣價金之本票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有浴缸塑鋼土掉落以致滲
水至樓下住戶之瑕疵,導致原告支出防水工程費用,受有25,000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樓下住戶牆壁油漆剝落、滲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約定依現況交屋,系爭浴缸破損不在保固範圍,且系爭浴缸係遭原告之子重壓破損,始致滲水於樓下住戶之牆壁等語。經查: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稱:房屋點交時知悉浴缸內
有塑鋼土,原告兒子站在浴缸內洗澡有影響塑鋼土掉落,於系爭不動產點交時,即已知悉系爭浴缸內確有塑鋼土填補其上,伊於點交時並未詢問塑鋼土填補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7條第3項、第6項、第14條分別約定「買方於簽約前業已至標的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賣方將本買賣標的點交買方後,相關之使用規範,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即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等設備,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買賣價金包含防第之事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等語;另不動產標的產權及現況確認書「本戶是否有滲漏水、壁癌、水泥塊剝落或鋼筋外露之情形」、「勾選:否」等文字紀錄等情,有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的產權及現況確認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則依系爭契約記載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現況點交,原告在簽約前已至系爭不動產檢視屋況,而衛浴設備即包含在點交之範圍內,且在點交時衛浴設備係屬正常使用狀態,而經點交後,系爭不動產即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且原告亦不爭執點交時確已知悉系爭浴缸有塑鋼土修補之狀況。
⒉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以「賣方(即被告)
同意自交屋日起半年內,負房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即被告)如有破壞結構之施工,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件原告於本院調解時稱:因原來浴缸就有塑鋼土黏著,現在掉了所以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對於樓下漏水係因浴缸損害所致等情,亦不爭執,堪認系爭不動產樓下有漏水之情事,確實係因系爭浴缸破損所致等情為真;又系爭不動產兩造係約定以現況交屋,而在交屋時衛浴設備有浴缸裝置,且雖有塑鋼土修補然屬正常使用狀態,原告於交屋時亦未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點交時業已知悉系爭浴
缸有塑鋼土修補狀況,其又未能證明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前即有漏水之情,而係因在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原告實際管領使用約5個月後,方發生系爭浴缸中塑鋼土掉落致破損之情,則系爭浴缸之破損原因既係因點交後原告於使用時所致之破損,尚難認係系爭建物因不具備應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且非系爭不動產依通常使用原本即存在之漏水瑕疵;另未見兩造有就此系爭浴缸設備損壞,作何瑕疵擔保之約定,且未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加以舉證,依前開說明,當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不止浴缸部分會滲水至樓下住戶,浴缸旁之磁磚亦有滲漏,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負擔瑕疵擔保之責等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均屬無據。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因浴缸破損滲漏支出之防水修繕費用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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