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鐘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67、14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萬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楊銅路一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側適有外籍看護ROIKHA
TUN推送乘坐輪椅之 邱金樑 欲穿越楊銅路一段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左轉進入楊銅路一段,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張萬鐘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擊邱金樑乘坐之輪椅,邱金樑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穹窿骨折多發性腦出血及氣胸、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5月26日9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張萬鐘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金樑之子 邱裕成 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萬鐘被訴過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外籍看護ROIKHATUN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邱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4張、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擊邱金樑乘坐之輪椅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開肇事路段係屬交岔路口轉彎處,被告行經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仍未注意以致撞擊被害人乘坐之輪椅,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復參酌被告犯後雖曾嘗試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雙方就和解之內容尚有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故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迄未對被害人家屬以為賠償,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出和解方案以示坦然面對之誠意,且被告現已75歲,亦屬高齡,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年事已高,生活尚須仰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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