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請人 卓世鵬

相對人 曾美蓮

關係人 卓世清

卓敏雄

卓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美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世鵬(男,民國63年2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申辦信用卡、金融機構開戶及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卓世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

(二)診斷證明書。

(三)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五)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票據簽發、消費行為超過新臺幣1萬元、申請信用卡、金融開戶等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為周全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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